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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尹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李XX、尹某伙同李柯(在逃)来到衡阳市柏坊煤矿过磅房,破门入室盗走二台联想牌电脑主机及一个17英寸液晶显示器,价值2835元,后以1000元卖给友旺寄卖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李柯(在逃)、尹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X、李柯(在逃)破门入室行盗。被告人尹某在外放风,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尹某中途离开作案现场。被告人李XX、李柯将盗窃来的二台联想电脑主机及一个17英寸液晶显示器以1000元卖给衡阳市友旺寄卖行,销赃后被告人李XX、李柯各分得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邹某某、刘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寄卖行协议、赃物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李XX犯罪时尚未满18周岁,又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既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又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XX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尹某犯罪后未分得赃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曾友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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