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2009年12月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常宁市公安局“警官之家”内,采取扯断点火线的方法将李某丁停放在警官之家院内的一辆本田摩托车盗走,后被遗失。经鉴定此车价值5100元。
2009年5月12日左右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到衡南县X乡湘江大桥桥头,采取扯断点火线的方法将王某戊停放在大桥桥头的一辆男式钱江摩托车盗走,并于当日骑到本市通过张志豪销赃,得赃款400元。经鉴定此车价值1600元。
2009年9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到柏坊煤矿生活区,将刘某某停放在生活区六栋的一辆男式凌肯牌摩托车盗走,并于次日卖给柏坊镇的李某君得赃款800元。经鉴定此车价值2700元。
2009年9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到柏坊煤矿办公区,将谭某的一台黑色女式豪爵摩托车盗走自用,后在抓获时扣押。经鉴定此车价值3360元。
2009年11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到柏坊煤矿办公区,采取插门入室的方法,将柏坊煤矿纪检监察办公室内一台电脑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勇。经鉴定此电脑价值31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王某乙、阳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谭某、刘某某、王某戊的陈述、户籍资料、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盗车辆信息及发票、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的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谭某、刘某某的领条、衡阳某柏坊煤矿纪检监察室的收条、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在公安机关只掌握其盗窃电脑犯罪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四次盗窃摩托车),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二千二百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