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2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滕某某,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中午12时在自家责任田用打火机烧茅草引发山林火灾,烧毁了常宁市X乡X村、洋泉镇X村、庄泉村、韩冲村、陈桥村的山林。经鉴定山火灾过火面积共计1389亩,其中:林地461.9亩、荒山927.1亩,火灾损失总额x元。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价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过失引发山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失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友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