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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东县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郭某丁、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祁东县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祁东县X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文盲,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大专文化,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大专文化,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缺席)。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真涛,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地址:常宁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专文化,该公司客户部经理,住(略)。

原告祁东县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郭某丁、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东县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肖某丙,原告许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肖某丙,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真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东县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许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郭某丁驾驶湘x中型自卸车空载由宜阳往柏坊方向行驶,途径S214线65km+500m的柏坊镇X村曾某组地段时,遇原告许某某驾驶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对向行驶,由于被告郭某丁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侧面相撞,造成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受损,原告许某某受伤。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丁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其损失的总金额为x元。原告许某某受伤后因治伤,造成医疗费5419元、误工费9753.8元、后期治疗费和取内固定费8000元、护理费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8元。被告郭某丁于2008年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郭某丁所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车,车辆登记档案登记所有权人和所有证照等均是被告陈某某。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x.8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依约代被告郭某丁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用x元,共计x元,其余部分x.8元由被告郭某丁、陈某某相互承担连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郭某丁负全部责任;

2、《驾驶证》,证明被告郭某丁持该证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3、湘x中型自卸货车的档案资料,证明湘x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某;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郭某丁于2008年6月6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入保了“交强险”,保期至2009年6月5日止;

5、《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济损失为x元;

6、《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修复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花费用为x元;

7、《司法鉴定书》,证明许某某的伤情及治疗后情况,许某某出院后仍需治疗三个月,需治疗费用3000元,再次取内固定钢板及克氏针需治疗费5000元;

8、病历,证明许某某入院治疗情况;

9、住院费发票,证明许某某治疗所花医疗费为5419元;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许某某花鉴定费500元;

10、交通油料费收据,证明许某某就医所花交通费300元;

11、《湖南省2008年度各待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证明许某某的工资为69.67元。

被告郭某丁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某辩称,两原告起诉答辩人与同案被告郭某丁连带赔偿车辆损失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8元,缺乏法律依据。因答辩人于2002年6月购买了一辆中型自卸货车,在公安交警部门登记的车牌号码为湘x,经营一段时间后,于2007年7月21日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刘奇,此后,对该车的所有权人及经营情况就不知情了,当收到常宁市人民法院送达的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才得知,刘奇从答辩人处购买湘x车后,于2008年4月21日将该车转卖给袁丽军,后来袁丽军又将该车转卖给同案被告郭某丁。基于此事实,答辩人原所有的湘x车通过连环购车的方式几经易手转让到郭某丁手中,本案发生事故时,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经营者都是郭某丁,答辩人不能支配该车,也没有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提举了如下证据:

《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两份和《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湘x号货车发生连环购车的事实,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郭某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辩称,愿意按原告的诉请赔偿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郭某丁驾驶湘x中型自卸车空载由宜阳往柏坊方向行驶,途径S214线65km+500m的柏坊镇X村曾某组路段时,遇原告许某某驾驶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对向行驶,由于被告郭某丁驾车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侧面相撞,造成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受损,原告许某某受伤。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常公交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损失为x元。原告祁东县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为修复该车花费x元。原告许某某受伤后从常宁租车到岳阳岳化医院治疗,花交通费300元,从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24日共在该院住院5天,共花医疗费5419元。作伤情鉴定花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丁于2008年6月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至2009年6月5日止。被告郭某丁所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车,车辆登记档案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某,湘x中型自卸车的行驶证上的车主是被告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原、被告一致的陈某及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常公交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湘x中型自卸货车的档案资料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增值税发票》3张、《司法鉴定书》、病历资料、住院费发票、鉴定费收据、交通油料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1、湘x中型自卸货车车主的问题。二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系湘x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郭某丁是该车的使用者,并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档案资料。被告陈某某主张,其所购买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于2007年7月21日转卖给了刘奇,刘奇于2008年4月21日又转卖给了袁丽军,后又由周治平转卖给了郭某丁。并向法庭出示了《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2份和《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所提交的均是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其真实性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而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而二原告所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档案资料能够证明湘x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陈某某,所以,本院认定湘x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陈某某。

2、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许某某主张,其自出院之日起,仍需治疗三个月,其治疗费需三千元,再次取内固定钢板及克氏针,其治疗费需五千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衡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被告陈某某主张,许某某的治疗期已满但无后续治疗费发生,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2月6日出院后至今已满三个月,如确实需要治疗的话,已花的治疗费用应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许某某未能出示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则这主张的三千元,不能予以认定;原告再次取内固定钢板及克氏针是必需进行的治疗措施,其治疗费五千元左右也是必需的,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于取内固定钢板和克氏针的治疗费5000元予以认定。

另经核实,参照案发地的标准,原告许某某其他的相关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6428.65元(住院5天,住院后休息3个月,95天×69.67元/天)、护理费223.5元(5天×44.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5天×12元/天)、营养费50元(5天×1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集体的财产所有权均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丁违规驾车,致原告许某某受伤、原告祁东县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的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应当赔偿二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某某作为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当对被告郭某丁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某丁所使用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而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则由有过错的一方即被告郭某赔偿。原告祁东县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为x元,依法并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承担2000元的理赔责任;其余部分x元由被告郭某丁赔偿。原告许某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合计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取内固定钢板和克氏针的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50元,共计x元。同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承担x元的理赔责任,其余529元由被告郭某丁赔偿。原告许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即误工费6428.65元、护理费223.5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452.15元,由被告郭某丁赔偿。原告许某某因交通事故虽然受伤,但经治疗已痊愈未构成伤残,也就不会因此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祁东县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承担2000元的理赔责任,其余部分x元由被告郭某丁赔偿;

原告许某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取内固定钢板和克氏针的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50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承担x元的理赔责任,其余部分529元,由被告郭某丁赔偿;

原告许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误工费6428.65元、护理费223.5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452.15元,由被告郭某丁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总共承担x元的理赔责任,被告郭某丁总共负责赔偿x.15元,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郭某丁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各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205元,由被告郭某丁、陈某某共同负担56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建平

审判员吕云胜

代理审判员易晖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

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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