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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戊因与闻某、马某转让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

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某。

委托代理人张雅,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闻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上诉人王某戊因与上诉人闻某、被上诉人马某转让款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周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戊、上诉人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雅、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闻某一审诉称:闻某和王某戊系合伙共同经营东达筒染一车间的朋友关系。2007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东达筒染一车间兼并协议》1份,约定将属闻某名下的一半资产按135万元转让给王某戊,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时间。闻某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到2010年2月12日,王某戊仅支付转让款84万元,还余51万元逾期未付。王某戊、马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戊、马某支付欠款51万元、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x元;以51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日至判决付款日止按2分息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某戊一审辩称:1、按照闻某与王某戊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兼并协议,闻某应某助王某戊核对应某应某款,但闻某未按兼并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王某戊有78万元应某款(其中由闻某经手的41万元)无法收回。2、闻某妻子浦珠兰将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兼并结算余款4893元挪为己用。3、2006年7月,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归还华振江的借某12万元,闻某是用合伙企业的财产归还华振江2万元,王某戊是用个人财产归还华振江10万元,该借某应某双方各承担一半。4、闻某在签订兼并协议前已将江阴市雅仕利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仕利公司)结欠的加工费x元以1万元作了结算,闻某应某返还。5、2005年11月1日,闻某妻子浦珠兰代闻某向王某戊的婆婆许邵华借某16.3万元,该借某本息闻某未归还。故王某戊已实际不结欠闻某转让款,闻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闻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一审辩称马某不是东达筒染一车间的合伙人,其也未在2007年6月26日的《东达筒染一车间兼并协议》上签字,闻某的诉讼请求与马某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马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闻某的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闻某与王某戊、许邵华签订《东达筒染一车间兼并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筒染一车间原股份为闻某与王某戊(许邵华)两份制,经双方协商同意兼并。经核算,双方同意以总资产270万元兼并,即双方各执135万元。现闻某将其份额转让给王某戊,资产总价135万元,自2007年6月26日起开始移交所有关于厂部一切事项(应某、应某、染化料助剂、现金账目、客户业务)。付款方式:王某戊于闻某离厂时首付现金50万元给闻某,余款85万元分两年付清,余款部分不算利息;第二期为2007年底付款25万元;第三期为2008年8月1日前付款25万元;第四期为2009年8月1日付款35万元。该协议还约定,逾期未付部分按总金额的年息2分计算。具体日期双方友好协商。该协议签订后东达筒染一车间股份归王某戊所有,闻某协助核对应某应某款与收款。今后东达筒染一车间应某应某与闻某无关。协议签订后,王某戊于2007年6月30日给付闻某转让款50万元,后王某戊又给付闻某34万元,共计84万元,尚余51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闻某与王某戊于2007年6月26日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应某应某款进行结账,经结算应某款为(略).80元,应某款105万元,总资产按270万元计算,并由闻某、王某戊在结算凭证上签字。

再查明:王某戊与马某系夫妻关系;许邵华与王某戊系婆媳关系。

一审审理中,王某戊以闻某妻子浦珠兰为被告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刑事自诉案件,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

以上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兼并协议、结账明细、借某、收条、收据、结婚登记申请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闻某与王某戊签订的《东达筒染一车间兼并协议》合法有效。闻某为转让方,王某戊为受让方,闻某按双方签订的兼并协议约定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但王某戊未按兼并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王某戊应某给付转让款之责。闻某要求王某戊、马某给付转让款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约定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王某戊提出的按2007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兼并协议,闻某应某助核对应某应某款,但闻某并未按兼并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其至今有78万余元应某款无法收回,以及闻某妻子浦朱兰将合伙经营期间兼并结算余款4893元挪为己用,2006年1月,合伙经营期间归还华振江的借某12万元,闻某是用合伙企业财产归还华振江2万元,但其个人归还华振江借某10万元,该借某应某双方各半承担,并且闻某在签订兼并协议前已将雅仕利公司结欠的加工费x元以1万元作了结算,闻某应某返还。2005年11月1日,闻某妻子浦朱兰代闻某向其婆婆许绍华借某16.3万元,该借某本息至今未还的抗辩主张,经查,2007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东达筒染一车间兼并协议》,虽然兼并协议约定闻某协助核对应某应某款与收款,该约定并非闻某应某履行的义务,也不是附条件的协议,2007年6月26日王某戊与闻某签订的兼并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闻某已将财务账目及资料等交付王某戊,王某戊按兼并协议已履行了部分转让款,且王某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故对王某戊提出的该抗辩主张,不予理涉。对于王某戊还提出闻某要求对剩余的转让款51万元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已不结欠闻某转让款,请求法院驳回闻某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2007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兼并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逾期未付清部分按总额的年息2分计算,该约定的年息2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且王某戊亦未提供已不欠闻某转让款的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对王某戊提出的该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对于马某提出的2007年6月26日由闻某与王某戊签订的《东达筒染一车间兼并协议》,其不是东达筒染一车间的股东,也未在兼并协议上签字,该案属转让款纠纷,与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是本案不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闻某的起诉的抗辩主张,1996年12月4日,王某戊与马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又未对财产作出特别约定,闻某将资产兼并给王某戊时系王某戊与马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戊兼并闻某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马某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故对马某提出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戊、马某应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闻某转让款51万元,并承担转让款总额16万元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47%计算的违约金x元及转让款总额51万元元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分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9310元(闻某已预交),由王某戊、马某负担,该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给闻某。

王某戊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闻某未按照双方的协议向王某戊移交财务账目及资料等。双方在兼并协议中约定了自2007年6月26日起开始移交所有关于厂部的一切事项(应某、应某、染化料助剂、现金账目、客户业务),但闻某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某戊移交了上述材料,其也就未按协议履行全部义务。2、闻某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协助王某戊核对应某应某款与收款,给王某戊造成了无法收回货款的损失,该损失应某转让款中扣除。双方在兼并协议中约定了闻某协助核对应某应某款与收款,说明核对应某应某款和收款是双方约定的闻某应某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兼并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3、一审中王某戊的其他抗辩主张应某得到支持。闻某妻子浦珠兰将合伙期间结余款私自挪用4893元;2006年1月,王某戊个人归还华振江10万元,闻某应某担5万元;闻某将雅仕利公司结欠的加工费x元私自以1万元结算,对于x元的差额部分闻某应某担。4、原审判决王某戊承担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戊承担转让款自2009年8月1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分计算的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应某以降低。庭审中,王某戊变更上诉请求,放弃了要求在转让款中扣除闻某妻子浦珠兰挪为己用的4893元和王某戊个人归还华振江欠款的闻某应某承担的5万元的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闻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闻某承担。

闻某答辩称:1、闻某已完成了相关财务账簿及资料等的移交工作。从兼并协议看,闻某移交相关合伙期间的工作是先履行义务,王某戊的付款行为是后履行义务,现王某戊已付款一部分,说明闻某已办理了移交。2、闻某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协助应某应某款与收款的义务。王某戊支付首付款的行为已说明了闻某已履行了协助义务,且闻某的协助义务并非指闻某应某帮助王某戊去收取货款。按照协议约定,闻某转让其份额后,债权债务关系由王某戊承受,与闻某无关。3、王某戊提出闻某在签订兼并协议前擅自将雅仕利公司结欠的加工费x元以1万元作了结算,差额部分应某返还的请求,无事实依据。雅仕利公司的结算时间在2006年,兼并协议签订在2007年,王某戊应某明2007年雅仕利的这笔债权存在。闻某2006年的结算行为是代理了合伙体的行为。4、原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标准,应某有效。5、王某戊与马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戊结欠的转让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马某和王某戊应某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马某针对王某戊的上诉,二审未出庭、未答辩。

闻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在基本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都是正确的,但闻某对原审判决书“另查明”部分有异议。即“闻某与王某戊于2007年6月26日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应某应某款进行结账,经结算应某款为(略).80元,应某款105万元,总资产按270万元计算,并由闻某、王某戊在结算凭证上签字”的内容是未经查实的。虽然该节事实对本案的判决结果并无影响,但可能影响到闻某与王某戊之间的其他诉讼和权益,故上诉请求要求将原审判决中的“另查明”部分删除。

王某戊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另查明”部分认定正确,符合事实。

马某针对闻某的上诉,二审未出庭、未答辩。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另查明”部分外,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闻某和王某戊明确2分年息即年息20%。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戊与闻某签订的兼并协议是否是附条件的协议,即王某戊向闻某支付转让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2、王某戊应某闻某支付多少转让款,即是否应某转让款中扣除王某戊主张的有关雅仕利公司的部分;3、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4、原审判决书中“另查明”部分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戊与闻某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东达筒染一车间兼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某有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王某戊向闻某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条件已成就,王某戊应某闻某支付剩余的转让款。双方在兼并协议中虽然约定了闻某协助核对应某应某款与收款,但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闻某如未履行协助义务,则王某戊不予付款,协议中亦未明确如闻某不移交相关财务账目及材料的后果,故兼并协议并非附条件协议。本案中,王某戊虽主张闻某未履行移交和协助义务其支付转让款的条件未成就,但其仍然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表明已认可闻某的行为符合兼并协议的约定,故本案中不论闻某是否移交了有关财务账目和资料等和是否协助王某戊进行了核对应某应某款和收款,均不影响双方兼并协议的履行。现闻某已将其份额转让,王某戊应某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款。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王某戊在一审中提供的雅仕利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看,雅仕利公司与闻某、王某戊承包的东达筒染一车间的业务往来于2007年1月结清,此时间在闻某与王某戊签订兼并协议之前,无论该笔业务是谁以1万元与雅仕利公司进行结算,都不影响本案兼并协议的履行。2007年1月与雅仕利公司1万元结算的行为,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理涉。如王某戊对此笔结算业务有异议,可另行诉讼解决。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闻某与王某戊在二审中都明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2分息指的是年息20%,本院认为年息20%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属于违约金过高的范畴,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审判决书中的“另查明”部分是对双方于2007年6月26日结算凭证的认定,本院认为,该结算凭证与本案判决结果的认定并无关系,亦不影响兼并协议的真实有效,故针对该结算凭证是否真实,本院不作认定。如闻某认为该“另查明”部分认定的内容可能影响其与王某戊之间的其他诉讼,则应某其他的诉讼中解决。

综上,王某戊、闻某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某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戊承担5490元,由闻某承担5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馨叶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王某戊梅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邹可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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