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女,33岁。
被告王某某,男,37岁。
原告魏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其与被告找工时认识,2002年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被告在生育方面有毛病,到现在仍未治愈,双方为此经常生气。其与被告脾气不对,几年来分多聚少,夫妻感情逐渐淡化破裂。2007年1月,二人到新疆,仍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其从新疆回到娘家,与被告彻底分居。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某打工时认识,2002年1月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引起本案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请求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魏某陈述其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香君
审判员李晖
人民陪审员张国和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耿继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