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2岁,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27岁,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23岁,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杨某及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共同预谋贩卖毒品,由余某某负责低价购进毒品,后由王某某高价卖出。其中:
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以600元的价格向赵×珊贩卖毒品1包。经鉴定,该包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64克。
2009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两包毒品交给被告人杨某,并让被告人余某某陪同,后被告人杨某、余某某二人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光大银行门口,以1200元的价格向赵×珊贩卖2包毒品和一粒麻古。经鉴定,两包毒品重1.61克,麻古重0.0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珊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杨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余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