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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稳、小丁),男,22岁,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郭×、张×(二人均已判刑)在郑州市金水区英协广场工地,进入正在建设中的A座X楼,将该楼层强电井中的40根电缆线(每根长度5.2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7元)盗走。被告人丁某某于2009年9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赃物折价款已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郭×、张×的供述,证人李×江、陈×、郭×军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主动退缴赃物折价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涉案赃物折价款人民币927元依法予以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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