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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xx与被告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向xx,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

原告向xx与被告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x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许xx与原告向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许xx向原告向xx借款x元(含利息),借款期限一年,许xx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0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未还,被告在原借款协议的背面,再次写下续借说明,明确约定:今许xx在2008年借款合同的基础上,续借半年时间,利息按每月3分计。2010年9月20日许xx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期限为2个月,以上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15日,被告许xx与原告向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许xx向原告向xx借款x元本金,借款期限一年,许xx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被告就偿还了利息x元,2010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未还,被告在原借款协议的背面,写下续借说明,明确约定:今许xx在2008年借款合同的基础上,续借半年时间,利息按每月3分计;2010年9月20日许xx再次向原告向xx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期限为2个月,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8年4月15日借款协议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本金的事实。

2、2010年7月15日续借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续借借款情况。

3、2010年9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x元的事实。

4、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5、庭审笔录一份,原告对本案的其它事实均有陈述。

本院认为:2010年7月15日被告许xx向原告向xx续借借款本金x元,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该笔债务,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亦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因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x偿还原告向xx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从2011年1月16日起计至偿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被告许xx偿还原告向xx借款x元。

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80元,由被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燕

审判员陈发林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许丽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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