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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又名段某锋),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到庭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7年8月26日,被告宋某某、李某某夫妻二人以开食堂为名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一分。当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4600元,共计x元,并支付实际履行还款以前的未算利息。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6日打下借条,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利息一分,并口头约定借期一年,现在已超期,我尽快还原告钱。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6日被告宋某某、李某某向原告段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段某锋现金贰万元整,利息一分。宋某某、李某某。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条一份可以证明。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李某某向原告段某某借款的事实成立,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某某、李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段某某本金x元;利息从2007年8月26日至起诉之日计22个月,每月200元,共计4400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段某某本金x元,利息44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宋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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