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25岁。因本案于2009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某某,女,24岁。因本案于2009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8月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章某某、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1日4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左某某共同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依照分工,章某某在村口负责望风并接应,左某某潜入聂庄村X号楼X层被害人刘XX的租住处,趁刘XX及其家人熟睡之际,将刘XX的一部诺基亚120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之后左某某又潜入该楼X层被害人水XX的租住处,趁水XX及其同事熟睡之际,将水XX的一部OPPO牌T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32元)盗走。后章某某、左某某共同将两部手机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人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5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水XX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左某某犯盗窃罪成立。
被告人章某某、左某某秘密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章某某、左某某能自愿认罪,已退赃,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章某某、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