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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邓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汤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被告邓某因做饲料生意资金短缺分别于2009年3月20日、4月20日和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原告借款x元、x元、2000元,合计x元,都出具了书面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偿付所借之款,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09年3月20日、4月20日及2010年1月11日的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邓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邓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邓某因做饲料生意资金短缺分别于2009年3月20日、4月20日及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汤某借款x元、x元、2000元,合计x元,并均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条,原告向被告催问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而未予偿付,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成立的问题及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的问题。被告邓某因做饲料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书面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时原告提出了双方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借条上未注明借款期限及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所借原告汤某之款x元;

二、驳回原告汤某要求被告邓某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00元,由原告汤某承担100元,被告邓某承担12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长庚

代理审判员叶敏洁

人民陪审员黎京平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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