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某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原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告任某某、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付丽,被告任某某及被告任某某、龙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任某某驾驶被告龙山公司的豫x号轿车在航海路X街交叉口与陈振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普通轻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陈振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与商业第三责任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x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被告任某某系被告龙山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责任某,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山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应当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某分后赔偿,不承担评估费、拆检费、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某分;证据2、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定损数额;证据3、拆检费、评估费、维修费票据共7份,证明财产损失数额。
上述证据经被告任某某、龙山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中的拆检费、评估费有异议,对维修票据无异议,对三张拖车费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拖车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龙山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单与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与交强险。
上述证据经原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任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龙山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被告任某某、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未举证。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5日,陈振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航海东路X街交叉口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被告龙山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轻型普通客车受损。2009年10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振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09年10月19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x号车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还支出拖车费130元、车损评估费567元、拆检费1870元。后原告车辆到郑州市X路顺爱车养护驿站维修,支出维修费用x元。
被告任某某系被告龙山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某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陈振伟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车受损。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振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任某某系被告龙山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应当由被告龙山承当责任。综上,被告龙山应当赔偿原告30%的损失。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车辆损失费用,根据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原告后来维修支出的实际费用,该项费用为x元。
关于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为130元,该项费用合理,应当属于原告的损失。
关于拆检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共计1870元。
关于车损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共计567元。
以上费用共计x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x元。被告龙山公司应当承担30%的损失,即3672.6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某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72.6元,被告龙山公司不再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各项损失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六元,原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一百零六元,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某司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疆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