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济源市丰神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丰神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某丰,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济源市丰神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神种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某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某、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23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贾某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某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3日,贾XX驾驶其的豫x号牌货车与史X驾驶的豫x号牌车相撞后致使吕XX受伤,共造成损失x.02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贾XX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牌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但被告仅支付了x元理赔款,未能足额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再支付理赔款x.82元。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的车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其公司只应在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且其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内容为“济源市保丰神农业物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3日在我局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现名称变更为济源市丰神种业有限公司,原印章已注销,新印章即日启用”。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

3、(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

4、吕XX出具的收到条、史X的协议书及收到条(均系复印件,原告称原件已在其申请理赔时交给被告公司),证明判决书生效后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2、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证明其公司与济源市保丰神农业物资有限公司存在保险关系,应以交强险合同条款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理赔,并且其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中的损失并不应全由其公司理赔;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吕XX的收到条与本案无关,贾XX与史X之间的协议书与保险合同无关,对吕鹏的收到条有异议,认为损失不实,且其公司与贾XX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理赔。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对其进行了赔偿。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到济源市工商局核实,其认可属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身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其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已经理赔部分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有关已将证据原件交给被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济源市保丰神农业物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3日变更名称为丰神种业公司,豫x号牌车系其所有。因当时该车行车证尚未变更,2007年11月13日,原告仍以济源市保丰神农业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豫x号牌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13日0时至2008年11月12日24时止。2008年2月1日起,依新的交强险的规定,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调整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调整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仍为2000元。

2008年9月3日,贾XX驾驶该车(后载两块钢板)由北向南行驶至丰田路欣园豆制品门口时,车上钢板与被告史X驾驶豫x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钢板脱落,砸到路西边由南向北行驶的吕XX和其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车辆损坏,吕XX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贾XX与史X达成赔偿协议,由贾XX赔偿史X车损3000元。2008年10月6日,吕XX将贾XX和史X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吕XX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20元、输血费3358元、外购药3240元、陪护床费126元,合计x.20元;2、护理费3836.16元;3、误工费3144.4元;4、残疾赔偿金x.6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9861.6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7、营养费930元;8、车损660元、定损费100元;9、施救费200元、复印费10元;10、鉴定费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x.02元,由贾XX赔偿。现该款均已支付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x.03元。

本院认为,虽然投保时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济源市保丰神农业物资有限公司,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公司已经变更为丰神种业公司,所以丰神种业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事故的发生是贾XX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造成的,被告称其与贾XX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理赔。但依据交强险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贾XX系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对于其造成的损失,被告也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吕XX的损失中:医疗费x.20元、输血费3358元、外购药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但其总和超过了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应按x元理赔;护理费3836.16元、误工费3144.4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6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共计x.82元,未超过赔偿限额x元,被告应按x.82元足额理赔。吕XX的车损660元及史X的车损3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的项目,其数额超过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应按2000元予以理赔。综上,被告应理赔给原告的保险金应为x.82元。被告实际理赔给原告的保险金为x.03元,其应补足应理赔数额与实际理赔数额之间的差额9280.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源市丰神种业有限公司保险金9280.79元。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83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苗

审判员王某娟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清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