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某甲,男,1978年7月鋈海搴樱窬。纷Vǜ〗鍪迕厍废敲虺钦槼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檀岩松,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游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甲、被告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檀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20时许,原告游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坂东往塔庄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发生路段,碰撞前方游某乙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灯轻便摩托车,造成游某甲受伤,昏迷不醒,之后原告被送往闽清县六都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晚被送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锁骨骨折,左侧第七后肋骨折。原告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用x.69元。后因无钱治疗转闽清县六都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用2168.54元。事故发生后,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09年12月8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某乙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花:1、医疗费用x.23元;2、误工费x元/年÷365天×180天=x.93元;3、护理费80元/天×2人×17天=2720元;4、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7天=425元;6、营养费x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16元。被告负次要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四成计x.26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辩称:1、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游某乙的责任认定有失公允,不应采信。事故当天晚上,原告与几个朋友在喝酒,在塔庄镇X街林泉隆理发店喝酒,原告是酒后驾车;其次,原告从后面碰撞被告,被告同时也受到了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根据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可以推定原告超速行驶。因此被告的过错可以忽略不计,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太高,有些于法无据。原告先住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未经同意转院,医疗费、误工费等项目只能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相关的票据来计算;误工费按福建省2009年农林牧渔标准x元/年计算,原告住院7天,费用321.6元;护理费只能按一个人护理算,按同行业级别,每天以50元计,7天共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7天共计10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应当按照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总计x.61元。3、原告与被告是邻里关系,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愿意给付10%即1646元补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游某甲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游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闽清县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记录单、病历记录单、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闽清县第二医院医嘱单和住院收费票据各两份,以此证明原告颅脑有伤以及花费医疗费用x.22元的事实。3、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发票费用明细、住院费用每日清单、出院记录各一份,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嘱单和住院收费票据各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治疗花费x.01元的事实。4、车票30张,每张20元,以此证明原告因为要住院包车到福州,福州出院回家所花费用600元的事实。
被告游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取证,原告在闽清第二医院住院离事故发生时间已经有一段时间,不排除原告再次受到伤害或者其他原因而造成颅脑受伤加重而入院,关联不大,客观性不能予以肯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原告住院花费的x.52元、1338.49元予以承认。对证据4,认为票据没有具体的时间,无法认为是事发当天的费用。从闽清到福州就医,可以按正常的车费计算。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划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采纳。所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2,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事故当天在闽清县第二医院的花费人民币916.68元有闽清县第二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单、医嘱单、病人费用清单和闽清县第二医院出具的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9日在闽清县第二医院住院的花费人民币2168.54元,因原告2009年11月11日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后即转入闽清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且入院门诊诊断也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相应,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对证据4、鉴于原告为治疗等事项确有必要支出交通费用,故对其中合理的交通费予以酌情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20时,原告游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坂东往塔庄方向行驶,途经127县道3K+150M处,碰撞前方被告游某乙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轻便摩托车,造成原告游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游某甲被送至闽清县第二医院进行救治,花费医疗费916.68元。又于当晚,被告游某甲被送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09年11月4日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1日,伤情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七后肋骨折。为此,花费门诊费1338.49元,住院费x.52元。后原告游某甲家属要求转当地医院治疗,原告游某甲于2009年11月11日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即转入闽清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9日,伤情诊断为:颅脑外伤后遗症,并建议休息半年,门诊随访,定期复查。为此,花费住院费用2168.54元。2009年12月8日,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原告游某甲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原告游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游某乙驾驶灯光性能不符合性能要求的车辆,是造成本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认定被告游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2月24日,原告游某甲诉至本院。另查,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上述分析认证的意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款项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x.23元,有闽清县第二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且有闽清县第二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其他费用清单、医嘱单、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闽清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不排除原告再次受到伤害或者其他原因而造成颅脑受伤加重而入院,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予采信;二、误工费:原告从2009年11月3日20时事发后被送入闽清县第二医院抢救,后于当天转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09年11月4日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1日出院,后原告当日转入闽清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9日,因此原告共住院治疗17天;闽清县第二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生建议休息半年。原告是非农业户口,且未提交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福建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费,现原告主张误工费时间为180天,按照原告主张x元/年÷365天×180天计算,误工费共计人民币x.93元,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依据不足,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人民币80元,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人×17天×80元/天=13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闽清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每天人民币25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5元/天=425元,因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600元,偏高,但基于原告因伤治疗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可酌情确定交通费人民币15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人民币x元,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x.23元、误工费人民币x.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5元、护理费人民币136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共计人民币x.16元。
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应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9528.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游某甲赔偿款人民币9528.95元。
二、驳回原告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游某甲负担123元,被告游某乙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