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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周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X区X街北段。

代表人郭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乙、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1日下午,被告周某乙驾驶豫x江淮轻型厢式货车逆向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X镇X路口北,与我骑的电动车相撞,致我受某,车辆损坏。我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周某乙的违法行为侵犯了我的健康权,应当依法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周某甲作为被告周某乙的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x.57元。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辩称:该认可的我们都认可。

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我方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周某乙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住院病历。3、住院费用明细单。4、2010年7月29日的诊断证明两份,2010年9月3日的诊断证明一份。5、出院证。6、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牙齿修复费用。7、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估损总值为667元。8、鉴定费收据。9、评估费收据。10、医疗费票据,合款x.67元。11、施救费及看车费票据,金额为200元。12、浚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子张某亮、张某勇进行了护理。13、浚县X镇玉珠面粉厂的证明一份及2010年4、5、6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厂职工,月工资1500元,7月份至今未上班,未发工资。14、鹤煤十矿一队的证明一份及2010年4、5、6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张某亮因护理原告的误工情况。15、鹤煤十矿二队的证明一份及2010年4、5、6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张某勇因护理原告的误工情况。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单、2010年7月29日的两份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对2010年9月3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应记载病情,而不应是护理人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修车前没有同保险公司协商。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对鉴定费、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对施救费及看车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无客户名称,无法证明系原告支出的费用。对浚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护理人员不应由村委会证明。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无单位负责人签名,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系该厂职工。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到条一份及收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周某乙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2、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周某甲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原告张某、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对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单、2010年7月29日的两份诊断证明、出院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0年9月3日的诊断证明,系医疗机构对护理人数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三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评估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及看车费收据,三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浚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且护理人员不应由村委会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及相应的劳动合同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职业,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提交的收到条、收款凭证、保险单,对方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21日下午,被告周某甲的雇佣司机周某乙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X镇X路口北时,逆向行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自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张某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受某。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周某乙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原告受某,当天即到浚县人民医院住(略),至2010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37天。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x.67元。2010年12月14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损伤,腰1.2.3.4.5横突骨折致腰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外伤后致泪小管损伤(右)遗留溢泪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颅底骨折致记忆力、计某、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某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牙齿修复费用需4000—6000元,二次手术需住院3周某右,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已支付鉴定费800元。2010年9月16日,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所驾驶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6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被告周某甲的豫x货车于2010年4月27日在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0年4月27日,该车还在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7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x元,并约定不计某赔。

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乙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即15.13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甲的雇佣司机周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周某甲作为周某乙的雇主,应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乙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周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x.67元,误工费计某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48.46元(15.13元/天×142天),护理费1119.62元(15.13元/天×37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222元(6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x.41元(5523.73元/年×20年×22%),骨盆骨折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牙齿修复费用6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635.46元(15.13元/天×21天×2),营养费126元(6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电动车损失667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在事故中因伤致残,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原告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以44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62元。关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他们的工资证明,但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也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职业,故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某他们的误工收入。被告周某甲车辆在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用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x.41元,误工费2148.46元,护理费1755.08元(1119.62元+63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667元,以上各项共计x.95元。被告周某甲车辆在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下余损失x.67元,扣除被告周某乙已支付的x元,下余x.67元,应由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周某乙多支付部分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诉请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105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30元,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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