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丁某之夫。
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王某之妻。
原告王某1,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王某之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某1,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汪某某2,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醴陵市X镇某某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1,厂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了原告王某、丁某、王某1与被告汪某某1、汪某某2、醴陵市X镇某某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许、丁某、王某1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在本院关于本案同一侵权事实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双方讼争的纠纷已经解决,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丁某、王某1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王某、丁某、王某1负担。
审判长陈水平
审判员周小毛
人民陪审员王某伟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