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吉合五合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合五合,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小学毕业,务农。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9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吉合五合盗窃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吉合五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吉合五合窜至中牟县X镇X村被害人李某某的窑厂,将该厂坯机车间旁的6个铁制配件搬到附近隐蔽处,并进行遮盖,意图伺机盗走,在此过程中因被该厂工人鲁某某发现而逃跑,后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李某元等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500元。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合五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鲁某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合五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吉合五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盗窃行为由于被他人发现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合五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经追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合五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自生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