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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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犯盗窃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2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犯罪。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蔡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和被害人司某梅是朋友关系。2009年7月9日晚,被告人王XX趁被害人司某梅在新乡市西干道电缆厂附近打牌之机,以用指甲剪的名义将司某梅的钥匙拿走。当晚10时许,被告人王XX来到新乡市X路靖业商厦地下室北排X号,用司某钥匙进入司某梅的店内,将柜台里的存折及现金247元盗走后又返回司某梅处还回钥匙。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XX在新乡市X路农业银行将该存折内的6100元现金取走。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和被害人司某梅是朋友关系。2009年7月9日晚,被告人王XX趁被害人司某梅在新乡市西干道电缆厂附近打牌之机,以用指甲剪的名义将司某梅的钥匙拿走。当晚7时许,被告人王XX来到新乡市X路靖业商厦地下室北排X号,用司某钥匙进入司某梅的店内,将柜台里的存折及现金247元盗走后又返回司某梅处还回钥匙。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XX在新乡市X路农业银行将该存折内的6100元现金取走。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追回赃款500元已退回司某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司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证言;银行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取款凭条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时龙

审判员:范正阳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李进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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