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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乙等盗窃,被告人易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徐某乙(曾用名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

法定代理人贾某,系被告人徐某乙的母亲,现上海务工。

指定辩护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辩护人鲁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被告人黄某丁(曾用名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

法定代理人黄某戊,系被告人黄某丁之父亲,农民,无业,住(略)。

指定辩护人任某斌,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工商户。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工商户。

被告人记某某,男,1976午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被告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被告人邹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

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易某、邹某丙、黄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易某、邹某丙、聂某某、袁某、邹某庚、记某某、杨某己、何某、王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贾某、指定辩护人史志豪、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鲁某、被告人邹某丙、被告人黄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戊、指定辩护人任某斌、被告人聂某某、袁某、邹某庚、记某某、杨某己、何某、王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乙伙同孙某、尹某(均另案处理)窜至息县X乡X村民潘某壬家中,盗窃现金906元,后将赃款挥霍。

2、2009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乙伙同孙某、尹某窜至息县X乡X村闫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后将赃款挥霍。

3、2009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乙伙同孙某、尹某窜至息县X镇X村居民任某癸家中,盗窃现金1600元、两部手机(其中一部索爱牌手机,价值100元)、一条云烟价值100元、两把刀,后逃离。

4、2009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徐某乙伙同孙某、尹某窜至息县纪委家属院王某某家中,盗窃一辆价值2170元的“新日牌”电动车。后经被告人何某介绍将该车以430元的价格销卖给被告人王某辛。

5、2009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乙伙同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窜至息县X乡X组甄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520元。

6、2009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徐某乙伙同张某某窜至息县X乡“水果批发市场”西侧路北王某某家中,盗窃一条钯金项某和一个钯金戒指,价值1420元。后以200元的价格销卖给被告人易某,被告人易某又以250元的价格销卖给被告人袁某。

7、2009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乙、易某伙同张某某预谋盗窃。后被告人徐某乙伙同张某某窜至息县X镇X村王某东组潘某某家中,盗窃一张10万某的支票、一张身份证和一枚黄某戒指、一对黄某耳环(共计价值2017元)。被告人易某以800元的价格将盗窃来的首饰销卖给被告人聂某某。支票因无密码取款未得逞。

8、2009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乙、易某伙同张某某窜至息县X镇X村椿树庄组潘某某住处,盗窃现金600多元和一枚黄某戒指、一枚白金戒指、玉坠,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156元。

9、2009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乙、易某伙同张某某窜至息县X乡X村杨某组杨某某家中,盗窃一枚黄某戒指、一个银手镯、现金17元,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59元。

10、2009年6月6日夜,被告人易某伙同他人窜至息县X镇X路菜市场徐某某古玩店内,盗窃一个钧瓷碗(清仿)、一块鹿角化石、一串古钱币、一块汉代铜镜、一个清代五子佛。

11、2009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乙、易某窜至息县X镇X村方某某家中,盗窃一对铂金耳钉、一枚铂金戒指和一部x手机,共计价值1452元。后被告人易某将盗窃所得的首饰以350元的价格销卖给被告人聂某某。

12、2009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乙、黄某丁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息县电业局北侧居民张某某家中,盗走一部摩托罗拉L7型手机、一枚重4.24克的黄某戒指和一个玉坠,共计价值人民币1789元。后经被告人记某某介绍以200元的价格将黄某戒指销卖给记某某。

13、2009年5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徐某乙、黄某丁窜至息县X乡X村王某组村民夏某某家中,盗窃现金800元。

14、2009年6月11日夜,被告人徐某乙伙同梁某(X年X月X日出生)、张某某窜至息县群力中学对面门面楼后,将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大洲x-6B弯梁某托车盗走,价值500元,后以100元的价格销卖。

15、2009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乙伙同梁某、张某某窜至息县X镇X路“信达网吧”南侧周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400元。

16、2009年6月16日夜,被告人徐某乙窜至息县X乡粮管所院内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厢式货车锁撬开,盗窃七箱“双汇”玉米味的火腿肠,价值378元。

17、2009年6月18日,梁某、张某某窜至息县X镇卫生院,将马某的一辆“大阳10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855元,后以300元的价格销卖给被告人邹某庚。

18、2009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邹某丙经预谋后伙同梁某、张某某窜至息县X村信用社家属院项某家,将一辆“上海百佳”牌电瓶车盗走,价值2080元。后被告人邹某丙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卖给他人。

19、2009年6月25日上午,梁某、张某某窜至息县X镇X路,将王某某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价值2340元,后以300元的价格销卖给被告人邹某丙。

20、2009年6月7日夜,梁某、张某某窜至息县X乡农贸市场口处一居民楼下,将任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962元,后停放在息县X镇X街“迎宾旅社”院内。被告人邹某丙趁梁某、张某某不在旅社时,将该电动车骑到张陶乡X村以800元的价格销卖给被告人杨某己。

21、2009年6月9日夜,被告人徐某乙伙同梁某、张某某窜至息县X路V8酒吧旁边的万某某家,盗窃600多元现金和一个银手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乙、易某、黄某丁、邹某丙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徐某乙盗窃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易某、黄某丁、邹某丙盗窃价值数额较大;被告人易某、邹某丙、聂某某、袁某、邹某庚、记某某、杨某己、何某、王某辛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盗窃现金不是906元而是600元,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盗窃现金不是1200元而是1000元,起诉书指控第十五起盗窃现金不是3400元而是200元;其是95年出生而不是92年出生。其法定代理人称,被告人徐某乙是95年出生的。其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徐某乙提出异议的第一起、第二起、第十五起盗窃数额,仅有被害人陈述予以证明,应以被告人供述为准。

被告人易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第十起不是事实。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六起应认定为被告人易某共同盗窃,而不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起诉书指控第十起证据不足;本案盗窃赃物的评估价值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

被告人黄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丁盗窃价值较小,情节较轻,又系未成年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乙伙同孙某、尹某(均另案处理)窜至息县X乡X村民潘某壬家中,盗窃现金600元,后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人孙某、尹某证言及被害人潘某壬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乙伙同孙某、尹某窜至息县X乡X村闫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后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人孙某、尹某证言及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乙伙同孙某、尹某窜至息县X镇X村居民任某癸家中,盗窃现金1600元、两部手机(其中一部索爱牌手机,价值100元)、一条云烟价值100元、两把刀,后逃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人孙某、尹某证言及被害人任某癸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徐某乙伙同孙某、尹某窜至息县纪委家属院王某某家中,盗窃一辆价值2170元的“新日牌”电动车。后经被告人何某介绍将该车以430元的价格销卖给被告人王某辛。后被告人何某、王某辛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何某、王某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尹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乙伙同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窜至息县X乡X组甄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人张某某证言及被害人甄某某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徐某乙伙同张某某窜至息县X乡“水果批发市场”西侧路北王某某家中,盗窃一条钯金项某和一个钯金戒指,价值1420元。后以200元的价格销卖给被告人易某,被告人易某又以250元的价格销卖给被告人袁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易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足以认定。

7、2009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乙、易某伙同张某某预谋盗窃。后被告人徐某乙伙同张某某窜至息县X镇X村王某东组潘某某家中,盗窃一张10万某的支票、一张身份证和一枚黄某戒指、一对黄某耳环(共计价值2017元)。被告人易某以800元的价格将盗窃来的首饰销卖给被告人聂某某。支票因无密码取款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易某、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潘某某陈述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足以认定。

8、2009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乙、易某伙同张某某窜至息县X镇X村椿树庄组潘某某住处,盗窃现金600多元和一枚黄某戒指、一枚白金戒指、玉坠,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1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潘某某陈述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足以认定。

9、2009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乙、易某伙同张某某窜至息县X乡X村杨某组杨某某家中,盗窃一枚黄某戒指、一个银手镯、现金17元钱,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足以认定。

10、2009年6月6日夜,被告人易某伙同他人窜至息县X镇X路菜市场徐某某古玩店内,盗窃一个钧瓷碗(清仿)、一块鹿角化石、一册古钱币、一块汉代铜镜、一个清代五子佛。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易某供述:今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李威转到千西路一家古玩店的后面,我将李威推到房子上面,李威将石棉瓦揭掉一块进到屋内,他递出几块石头造的钱,几块铜钱,后我们认为这些东西不值钱就扔了。

②被害人徐某某6月7日陈述:昨天夜里十一点左右我从我位于千西路的古玩店回家。今天上午九点多,我到店内,发现店内被翻动过,屋顶上的石棉瓦被人弄掉了,我就报案了。被盗物品有:一个钧瓷碗(清仿)、一块鹿角化石、一册古钱币、一块汉代铜镜、一个清代五子佛。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1、2009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乙、易某窜至息县X镇X村方某某家中,盗窃一对铂金耳钉、一枚铂金戒指和一部x手机,共计价值1452元。后被告人易某将盗窃所得的首饰以350元的价格销卖给被告人聂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陈述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足以认定。

12、2009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乙、黄某丁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息县电业局北侧居民张某某家中,盗走一部摩托罗拉L7型手机、一枚重4.24克的黄某戒指和一个玉坠,共计价值人民币1789元。后经被告人记某某介绍以200元的价格将黄某戒指销卖给记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黄某丁、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人孙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足以认定。

13、2009年5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徐某乙、黄某丁窜至息县X乡X村王某组村民夏某某家中,盗窃现金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黄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14、2009年6月11日夜,被告人徐某乙伙同梁某(X年X月X日出生)、张某某窜至息县群力中学对面门面楼后,将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大洲x-6B弯梁某托车盗走,价值500元,后以100元的价格销卖。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人梁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足以认定。

15、2009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乙伙同梁某、张某某窜至息县X镇X路“信达网吧”南侧周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人梁某、张某某证言及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16、2009年6月16日夜,被告人徐某乙窜至息县X乡粮管所院内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厢式货车锁撬开,盗窃七箱“双汇”玉米味的火腿肠,价值3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17、2009年6月18日,梁某、张某某窜至息县X镇卫生院,将马某的一辆“大阳10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855元,后以300元的价格销卖给被告人邹某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邹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人梁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陈述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足以认定。

18、2009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邹某丙经预谋后伙同梁某、张某某窜至息县X村信用社家属院项某家,将一辆“上海百佳”牌电瓶车盗走,价值2080元。后被告人邹某丙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人梁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项某陈述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足以认定。

19、2009年6月25日上午,梁某、张某某窜至息县X镇X路,将王某某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价值2340元,后以300元的价格销卖给被告人邹某丙。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足以认定。

20、2009年6月7日夜,梁某、张某某窜至息县X乡农贸市场口处一居民楼下,将任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962元,后停放在息县X镇X街“迎宾旅社”院内。被告人邹某丙趁梁某、张某某不在旅社时,将该电动车骑到张陶乡X村以800元的价格销卖给被告人杨某己。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丙、杨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任某某陈述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足以认定。

21、2009年6月9日夜,被告人徐某乙伙同梁某、张某某窜至息县X路V8酒吧旁边的万某某家,盗窃600多元现金和一个银手镯。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人梁某、张某某证言及被害人万某某陈述,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徐某乙盗窃作案17起,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易某盗窃作案5起,盗窃价值6101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起,价值1420元;被告人邹某丙盗窃作案1起,盗窃价值208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起,价值4302元;被告人黄某丁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2589元;被告人聂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起,价值3469元;被告人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起,价值1420元;被告人记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起,价值1789元;被告人杨某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起,价值1962元;被告人邹某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起,价值855元;被告人何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起,价值2170元;被告人王某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起,价值2170元。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十五起盗窃数额问题。经查,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被告人徐某乙供述为准。

关于被告人徐某乙的年龄问题。经查,息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乙生于1992年6月5日,且有信阳市中心医院CR诊断报告书、证人徐某某、郑某某证言及被告人徐某乙的学籍档案予以辅证。被告人徐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徐某乙是1995年出生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人徐某乙的年龄应认定为X年X月X日出生。

关于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十起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经查,被告人易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易某虽当庭翻供,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六起应认定为被告人易某共同盗窃。经查,被告人易某是在徐某乙、张某某盗窃实施完毕后让其开车接他们,后又将他们盗窃的东西销卖,其与徐某乙、张某某并无实施盗窃犯罪的共同故意和行为,其行为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徐某乙、黄某丁从小就父母离异,跟随爷爷、奶奶生活,但他们的爷爷、奶奶均年迈力弱,无力管教,徐、黄某无生活来源便去行窃,逐渐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徐某乙、黄某丁在特殊的家庭状况及环境下本应奋发图强,积极向上,而因法制观念淡薄误入歧途,希望被告人徐某乙、黄某丁能吸取教训,真诚悔改,重新做人,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上学法、懂法,做一名守法的好公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易某、黄某丁、邹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某乙盗窃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易某、黄某丁、邹某丙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易某、邹某丙、聂某某、袁某、邹某庚、记某某、杨某己、何某、王某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九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邹某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易某主动交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乙、黄某丁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均系父母离异,从小就缺少父母的疼爱和管教,自己又放任某流,以致走上犯罪道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王某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元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元五千元。(已缴纳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未缴纳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邹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元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元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聂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六、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杨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邹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某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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