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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甲在陈某某门口,因稻田水路问题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范某甲用拳将陈某某的鼻骨及双侧上凳骨额突打成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系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范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住院治疗费、护号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x元,被害人陈某某放弃了对被告人范某甲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委托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范某乙、杨某某、杨某某、范某乙、范某乙的证言,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CT报告,信阳市肿瘤医院诊断证明CT报告,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及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在邻里之间,又因民事关系而引发,且被告人范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化解,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善喜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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