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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与邓××(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邵××。

被告邓××。

原告易某诉被告邓××(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无法查找到被告邓××,且原告亦无法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案于2006年8月2日中止诉讼。2009年11月,原告易某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被告于200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用于添置设备,购买胶印机。当时约定按2分计息,同时约定2个月归还。但是,被告借款后,不讲信用,除到期预付利息400元外,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暂时无钱偿还为由,进行推辞,企图赖债。时近二年,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24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予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邓××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龙泉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邓××与邓××身份证号码相同,系同一人,署名“邓××”的借条系被告邓××所写;

3、借条一张,拟证明200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按2分每月的利率计息,其中2004年2月18日至2004年4月18日已支付利息400元,本金至今未还。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8日,被告邓××(又名邓××,身份证号码为(略))向原告易某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易某同志现金按2分正计陆仟元整(6000元)(从2004年2月18日至2004年4月18日止)(息已付清400元),今借款人邓××2004年2月18日”。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且躲避在外,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邓××)既然出具了借条,理应承担偿还的义务。鉴于原告所提交的借条语句含糊不清,仅从借条字面上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4月18日后仍约定了利息,利率亦表述不清,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息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又名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易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9元,由被告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审判员陈学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

付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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