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9月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郏县X乡林某居民林某某、郭某某夫妇为在郏县X乡凤凰山养牛场投资养牛,找到当时在该地居住的被告人王某某询问相关情况,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有权将凤凰山养牛场承包给他们。林某某、郭某某夫妇遂于2009年4月27日和王某某签订关于承包凤凰山养牛场后院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三年,承包款共计5.6万元。2009年6月17日,郏县武装部后勤科长吴某甲带领人员到该养牛场制止林某某夫妇使用,称该院子土地所有权属于郏县武装部。经查,该地所有权属于郏县人民武装部,被告人王某某只是在该地暂时居住,根本没有权利将该地承包给他人。案发后,林某某夫妇多次向被告人王某某要求退回承包款,但王某某以邢某某委托她处理养牛场固定资产为由拒不退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又积极退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郏县X乡X村民林某某、郭某某夫妇欲在郏县X乡凤凰山养牛场投资养牛,找到当时在该场内居住的被告人王某某询问相关情况,被告人王某某谎称现该场院闲着,若需要使用,自己有权将凤凰山养牛场租赁给林某某。2009年4月27日,林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凤凰山养牛场后院土地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共计5.6万元。合同签订后,林某某夫妇就开工建牛棚等设施。2009年6月17日,郏县人民武装部发现该情况后,后勤科长吴某某带人到该养牛场阻止林某某夫妇施工,告知林某某夫妇该场院土地所有权属于郏县人民武装部;被告人王某某只是在该地暂时居住,根本没有权利将该院土地对外出租。之后,林某某夫妇多次向被告人王某某要求退回租金,但王某某以该场院原承包人邢玉晓委托她处理养牛场固定资产为由拒不退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赔赃款5.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王某某、张某某、邢某甲、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郏县人民武装部证明及郏县人民武装部国有土地使用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4)郏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委托书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合同书及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自己实际没有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而仍与他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赃款5.6万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1000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