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李××。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黄某,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7年4月30日,原告与刘玲玲就燕泉国际广场X栋X、X号门面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原告取得2007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期间内上述两门面的租赁使用权。原告征得刘玲玲的同意,将101、X号门面靠墙(两面)起1.3米内的部分面积租给被告使用经营,原、被告就此于2008年6月3日签订了《门面临时租用协议》。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特别约定“四、乙方(被告)不得经营门业以外的任何项目,如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约定“六、合同期间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赔偿对方损失费(违约金)5万元整。”原告同意将101、X号门面内部分面积租给被告使用并且限定其只能经营门业,主要考虑到其占用门面内面积不大(靠墙1.3米线内),不至于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经营。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的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均能按约履行,相安无事。但2010年2月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用的展示商品的玻璃墙更改为实墙,并制作成其用以展示背景墙砖产品的展示墙,用以经营背景墙砖业务。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门面临时租用协议》中第四项规定经营门面以外的背景墙砖业务,并且擅自更改不属于其租用面积范围内的原告的产品展示窗,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经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置若罔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临时租用协议》;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房产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刘玲玲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合法取得燕泉国际广场四栋X、X号门面的使用权。原告的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

《门面临时租用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3日签订临时租用协议,原告将位于燕泉广场X栋X、X号门面靠墙1.3米范围内的部分面积转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08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原、被告双方约定乙方(被告)不得经营门业以外的任何项目,否则即属违约,甲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方需赔付对方5万元。

产品推介活动现场照片二张,拟证明2008年8月7日,原告举办了一次产品推介会,举办地某在涉诉门面旁,证明当时原门面写有赛特奥空气源热水器标志的临街一面,其中在“”空气源热四字的正下方设置的是透明玻璃,同时也是原告的产品展示窗。

被告违约经营晶尊专业背景墙砖的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新产品对外展示玻璃窗改成其背景墙砖的展示墙,见外墙展示墙的照片,原“空气源热”四字下是透明玻璃,现已改成实心展示墙,上面并且标明“晶尊专业背景墙”。证明被告不仅违约经营背景墙砖,并且侵占了原告的经营面积。被告将该墙的内侧设置成其经营的晶尊墙砖的产品展示柜,陈列其墙砖样品,证明其违约经营的事实及侵权事实,照片拍摄时间是2010年3月16日。

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为了销毁违约的证据,雇工某其外墙展示墙的墙砖进行拆除。原告于2010年6月拍摄。

被告李××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擅自将原告所用的展示商品的玻璃墙更改为实墙不是事实,被告从2008年6月3日与黄某签订《门面临时租用协议》至今维持燕泉建材市场X栋X号、X号门面原状,是玻璃墙,现仍然是玻璃墙,是实墙的部分仍然是实墙,不存在玻璃墙更改为实墙。只是按《门面临时租用协议》第一条的规定进行装修、装饰,不能说明用瓷砖装饰墙体经营门业,是墙砖产品的展示墙。2、被告不存在经营门业以外的背景墙砖业务,首先被告从未经营墙砖,不知从何说起经营墙砖业务。被告没有经营墙砖的经历,更没有经营场地,没有墙砖货源。只是今年3月份朋友家装修,有小量的一点墙砖,寄放在燕泉建材市场X栋X号、X号门面靠墙1.3米内一段时间,后全部搬走。原告黄某认为朋友寄放在被告经营场地,就是被告经营墙砖,完全错误。3、《门面临时租用协议》首先明确被告租用的范围是燕泉建设市场X栋X号、X号门面靠墙1.3米。其中第一条进一步明确装修费用由乙方(被告)负责,还包括甲方(原告)中间展示台。也就是说燕泉建材市场X号、X号门面靠墙1.3米中间是原告的经营场地,其余属于被告经营范围。从租金承担也能说明,因为所有租金费用且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只承担工某、地某、国税、水费、物管费用。不知原告有什么理由称被告擅自更改不属于其租用面积范围内原告的产品、展示窗。更何况原告占用被告租用范围经营产品,空气源热水器及产品展示,被告没有提出任何意见。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将展示商品的玻璃墙变更为实墙,制作展示背景墙砖产品的产品展示墙,没有经营背景墙砖业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李××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相片三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装饰的中间展台地某,原告的展品在被告的经营租赁区,原告的门外广告情况,说明了被告并没有违约。

2、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对店面的装饰各种灯饰。

3、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对展品、门背景的各种装饰,不是原告称的墙砖经营。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黄某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装饰了地某属实,该相片恰好证明原告的经营区。对证据2无异议,但装修是被告出的钱。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方向。

被告李××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提出租用的范围是燕泉国际广场X栋X、X号门面1.3米靠墙,说明靠墙1.3米中间是原告的经营场地,其余属于被告的范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在展示窗与相片完全一样。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是怎么回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李××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4、5,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4月30日,原告黄某与刘玲玲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取得郴州市燕泉国际广场X栋X、X号门面的使用权,使用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008年6月3日,原告黄某(甲方)与被告李××(乙方)签订了一份《门面临时租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燕泉建材市场X栋X号,X号门面靠墙1.3米内租给乙方,租用时间为2008年6月15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租用期间:一、装修费用由乙方负责(包括甲方中间展示台)。二、X栋X、X号两门面所有租金、电费乙方负责。三、工某、地某、国税、水费、物管由甲方负责。四、乙方不得经营门业以外的任何项目,如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五、乙方无权转让门面,无权跟房东签订合同,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六、合同期间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赔偿对方损失费伍万元整。七、乙方交甲方押金贰仟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燕泉国际广场X栋X、X号门面交由被告装修,门面靠墙1.3米内由被告使用,中间由原告使用,双方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经营热水器,被告经营门业。2010年3月,被告在X栋X、X号门面摆放了晶尊专业背景墙。嗣后予以拆除。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黄某与被告李××签订的《门面临时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租用的门面摆放了晶尊专门背景墙是否属经营了门业以外的产品,其行为是否属根本违约。本案中,原告除举证证明被告在门面中摆放了晶尊专业背景墙,但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是否销售了该产品,故原告所述被告经营了门业以外的产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门面内摆放了背景墙不属根本违约,其行为是否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亦未举证说明。综上,原、被告均履行了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门面临时租用协议》和被告赔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审判员陈学

二○一○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邓淑娟

付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