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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原告张某乙三子),男,苗族,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略)x,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略)-0,住所地址:(略)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侗族,公务员,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汉族,医生,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2011年8月31日受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以其尚需收集关键证据为由,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应收取525.00元,免交225.00元,实际收取300.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审判员吴某胜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雪飞

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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