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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何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常某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诉至法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妹、任玉宏,人民陪审员李丽霞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孙小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何某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12月3日原告申请追加何某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何某乙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经征求三被告意见,均不要求答辩期、举证期。于2009年12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常某某,被告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丙,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何某丁驾驶豫x号货车沿薄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KM+600M处时,因其所载货物滑落,造成原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何某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被告何某乙系豫x号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被告仅支付原告4500元后不再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乙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何某乙是豫x号货车车主,何某丁是雇用司机,豫x号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被告何某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1、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载明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2、被告何某乙系豫x号货车车主,何某丁是雇用司机;3、豫x号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X镇卫生院证明书二份,出院证、病历、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各一张;2、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建议、病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3、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证明四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1709.37元,奖金每天28元;4、交通费票据552.50元。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存在,请求成立。

被告何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9元。

被告何某丁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丁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何某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建议、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和证据3中的工资表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何某乙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证据2中的辉县市中医院清单被告何某乙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部分费用不合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2中的辉县市中医院清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何某乙对原告证据3中的工资证明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3中的2009年11月24日工资不连续的证明无异议,对其他三份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其中一份证明未写时间,不能证明是现在所开,另外两份奖金证明工资表上不显示。对以上异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本院认为,奖金是否发放应有工资表相印证,原告工资表上仅显示发放工资,未显示发放奖金,故对该两份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未注明时间的证明上明确写明“我队职工赵某某因10月X号交通事故至今没有上班”,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能证明原告除此次事故外在10月16日还发生过其他事故,该份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乙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在原告住院期间不应发生这么多交通费,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诊距离及处理事故的合理次数等情况,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何某丁驾驶豫x号货车沿薄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KM+600M处时,因其所载货物滑落,造成原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何某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X镇卫生院抢救,经诊断为:1、头颅外伤;2、多发软组织伤。当日住院。2009年10月19日转入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二周后来院复查;3、注意休息一个月;4、不适随时来诊。原告医疗费用共计5616.74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一人,护理人员系农民。原告系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709.37元。被告何某乙系豫x号货车车主,被告何某丁系其雇用司机,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9元,并支付原告现金45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按责赔偿。被告何某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以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何某丁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丁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鉴于被告何某乙系豫x号货车车主,何某丁系其雇用司机,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何某乙承担。鉴于豫x号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乙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5616.74元;2、误工费3019.94元(56.98元/天,计53天);3、护理费613.41元(26.67元/天/人,计23天,计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10元/天,计23天);5、交通费250元。以上共计9730.09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用限额部分5846.74元:包括医疗费561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死亡伤残限额部分3883.35元:误工费3019.94元、护理费613.41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共计9730.09元。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何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已足额赔偿,被告何某乙不应再付,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玖仟柒佰叁拾圆零玖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乙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妹

审判员任玉宏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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