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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46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无证驾驶苏x号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桃林中学西边时,与骑电瓶车从西向东行驶的吴加友相撞,致吴加友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舒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加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加友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当事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舒某某赔偿被害人吴加友损失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某勘查笔录及相关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舒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无证驾驶苏x号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桃林中学西边时,与从西向东行驶的骑电瓶车的吴加友相撞,致吴加友严重颅脑损伤,脑挫裂伤、SAH、弥漫性轴索损伤、病理征阳性、

右侧肌力下降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舒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加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加友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舒某某赔偿吴加友经济损失x元。该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证人舒某X、李某、刘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事故现某照片、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科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潢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潢)公(法医)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舒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吴加友亲属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撤诉申请、被告人舒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舒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舒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吴加友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亲属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舒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艳茹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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