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被告刘XX,女
委托代理人唐XX,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艳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此案,代理书记员罗娅琼担任记录。原告李某,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88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结婚,于1989年生育大女儿,2000年生育小女儿。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闹,从而导致感情破裂,不能共同生活下去。无债权债务,现已分居三年多,为解除双方的痛苦,特起诉,请判决离婚。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很好,只是近几年原告在外拈花惹草,又有了新欢,才对被告有了厌恶之感,嫌弃之意,从而导致了夫妻感情的淡薄和疏远。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1987年正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于1988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于1989年元月原、被告同居共同生活,于1989年3月10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89年11月29日,双方生育长女李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某。由于原告在外打工,对家庭管理较少,双方互相沟通的时间也减少,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为此事双方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多年,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感情也是好的,并且生育了一对女儿。为了搞好家庭生活多创收,原告外出打工,对家庭管理较少,双方交流沟通时间减少,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双方有时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琼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罗娅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