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2岁。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3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8日5时许,鄢陵县公安局民警在张某某家中查获自制猎枪(兔子枪)3支,其中一支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枪支,具有杀伤性能,杀伤力随装药量的多少而变化,另外两支因严重损毁无法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照片、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红卫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