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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郑州市X路银色美容美发连锁机构,见被害人蔡××将刚发的工资放进员工休息室内的柜子里。当日下午天黑后,刘某在员工休息室内打扫卫生,趁无人之机,将蔡××放在柜子里钱包中的1000元现金盗走。后因蔡××报警,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10月13日前后与蔡××联系并归还被盗现金499元。其余被盗现金被被告人刘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二里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蔡××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将原判缓刑予以撤销,实行数罪并罚。2、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其中原判被羁押三个月已折抵,原判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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