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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4月3日,被新乡X区分局民警在该局辖区X乡市看守所,2011年4月6日移交长垣县公安局,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4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14日至2005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伙同赵XX、杨XX、张XX(以上三人已判刑)预谋后,以赵XX已离婚、杨XX丈夫死亡,要为二人找婆家为名,骗取长垣县X村郝XX现金3000元。郝XX让赵XX、杨XX退钱,赵XX退出分得的1500元,杨XX以继续跟郝XX过日子为由,又骗取其500元,案发后,杨XX将所得赃款退出。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4日至2005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伙同赵XX、杨XX、张XX(以上三人已判刑)预谋后,以赵XX已离婚、杨XX丈夫死亡,要为二人找婆家为名,骗取长垣县X村郝XX现金3000元。郝XX发现被骗后找到赵XX、杨XX,让二人退赔损失,赵XX退出分得的赃款1500元,杨XX以继续与郝XX过日子为由,又骗取其现金500元,案发后,杨XX将所得赃款退出,并已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9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诈骗罪,2008年12月19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2011年4月3日,新乡X区分局民警在该局辖区内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2011年4月6日移交长垣县公安局。2006年7月10日,同案犯杨XX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案犯赵XX因犯诈骗罪,2008年12月19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赵XX漏罪,2009年6月12日,被本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封丘县公安局赵岗派出所户籍证明;2、在逃人员登信息记表;3、抓获证明;4、新乡市看守所羁押证明;5、封丘县公安局赵岗派出所证明;6、长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7、杨XX与王XX夫妻关系证明;8、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9、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0、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1、证人张XX、赵XX、杨XX、闫XX、司XX、张XX、王XX、孙XX的证言;12、被害人郝XX的陈某;1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被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08年9月23日止,2011年4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某民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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