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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宋某及祁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和平大道(南)X号。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学勇,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捕前住(略),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申请再审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某及一审被告祁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不存在有效成立的保险合同,一、二审判决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错误;2、本案应适用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二审适用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宋某提交意见认为,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祁某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经其介绍和推销,宋某于2006年10月27日向保险公司投保国寿个人养老金保险,填写了个人保险投保单,向祁某某交纳16万元保险费,祁某某向宋某出具了加盖有保险公司印章的保险合同和收款收据,至此,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宋某所投保的保险系保险公司对外接受投保的险种,保险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对宋某与保险公司均有约束力,一、二审判决保险公司向宋某返还保险费正确。至于祁某某在行使代理权过程中构成犯罪问题,该问题不影响本案保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保险公司关于本案双方不存在有效成立的保险合同,一、二审判决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法律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无溯及力,涉案保险合同签订在2006年,故本案应引用2002年修订的于2006年仍生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条款,二审引用2009年修订的于2009年10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的相关条款不妥,但因二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妥,故二审引用法律条款错误不足以引起本案再审。

综上,保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一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苏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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