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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诉关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磊松、陶某某,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关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磊松、陶某某、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某。原告同二被告系蜘蛛王皮鞋品牌经营合作关某。原告郑州办事处向二被告配送蜘蛛王皮鞋,二被告在原阳县经营销售。截止2009年9月9日,经被告对账后确认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如货销不完可以退回,后来被告不干了,要求退货被告不同意。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单一份;2、录音光碟及录音整理材料各一份。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提出里面的声音不全是杨某某的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x元。故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于2001年在原阳县城开一皮鞋专卖店。2008年7月份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开始向二被告供应皮鞋。2009年9月9日经原被告对账目进行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杨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名予以认可。但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要求以未销售的皮鞋折抵欠原告的货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销售原告皮鞋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x元,二被告予以认可,事实清楚,二被告应予偿还,案件邮寄费132元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主张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如货销不完可以退货,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案件邮寄费132元。

本案受理费71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某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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