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发、于某某,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继成,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发、于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常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2年至2003年,被告朱某某在舞阳九街乡X村承包修路工程时使用我耙车耙路工时26天,在边庄村使用39天,在边担赵村使用21天,在曲岗村使用5天,商定使用一天200元,以上四项工程合计款x元,其中经工地负责人董铁林借被告600元,现被告实际欠我工程款x元,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据以起诉的几份证明,根本不显示我与原告的欠款事实,谁证明由谁承担,我不是适格的被告,董铁林写的4份证明,没有我签字,单靠别人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董铁林也不是什么工地负责人,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1、2002年3月1日董铁林给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九街乡X路用耙车26天,每日200元,计款5200元。
2、2002年6月10日,董铁林给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九街乡X路用耙车39天,每天200元,计款7800元。
3、2003年9月董铁林给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九街乡X村修路时使用耙车21天,每天200元,计款4200元。
4、2003年11月20日,董铁林给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九街乡用耙车5天,每天200元,计款1000元。
5、董铁林出庭作证,证实自己是工地负责人,欠款事实存在,并证实原告这几年不间断找被告催要欠款。
被告朱某某不予认可,主张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没有得到工程款是董铁林原因,应向董铁林主张权利,并认可所建工程以个人名义承包,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综上查明,2002年至2003年间,被告朱某某在承包舞阳县X街四个工地时使用原告张某某耙车为其施工,计91天,约定每天200元,计款x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经工地负责人董铁林手借被告600元,用以购买油料,因工程款没能及时偿付,由董铁林给原告出据了证明,标明使用天数、工程地址、每天价款及合计款,工程完工后原告持证明不间断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付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证人董铁林向原告出据的四份证明足以证实原告于2002年至2003年间在被告个人承包的舞阳九街乡工地用自己的耙车为其施工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除去已支付的600元,还应支付x元的诉请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因工程系被告朱某某个人承包,其主张的工程款已支付给了董铁林,应由其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证人董铁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朱某某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另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证人当某某证实原告于2008年还在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x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0元,由被告朱某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审判员陈付生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