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X镇瓦子川行政村X村人。住(略)。
被告曹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X镇瓦子川行政村X村人。住(略)。
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称,1993年原、被告都在延安卷烟厂打工,后经双方父母做主举行了婚礼仪式。X年X月X日生有一子曹某飞。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定子女抚养并分割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所生子女曹某飞由被告曹某乙抚养,抚养费由曹某乙自理;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归被告曹某乙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承担1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薛建忠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