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男。
原告喻某某,女。
原告梁某乙,女。
被告袁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某甲、喻某某、梁某乙与被告袁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再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调解。
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18时20分许,袁某某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邵阳市北塔区X乡政府内往邵阳市江北方向行驶,行至上述地点时,与XX驾驶的由南往北的悬挂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12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此,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11年8月9日18时20分许,袁某某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邵阳市北塔区X乡政府内往邵阳市江北方向行驶,行至上述地点时,与XX驾驶的由南往北的悬挂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12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8月25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依法作出邵公交北塔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袁某某、刘某某两被告自愿赔原告梁某甲、喻某某、梁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包括受害人XX医药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及交强险相关赔偿款)。
二、被告袁某某自愿赔原告梁某甲、喻某某、梁某乙x元,扣除已支付费用x元,尚应赔偿x元。在领取本调解书之日内履行给付完毕。
三、被告刘某某自愿赔原告梁某甲、喻某某、梁某乙x元,扣除已支付费用6000元,尚应赔偿x元。在领取本调解书之日内履行给付完毕。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新邵支公司赔偿刘某某交强险款归原告梁某甲、喻某某、梁某乙。
本案受理费100元,被告袁某某自愿承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再安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