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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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董某甲、董某乙与被申请人董某丙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乙,系董某甲之子,19××年××月××日出生。

两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长沙县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丁,系董某丙之父,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律师。

申请再审人董某甲、董某乙与被申请人董某丙物权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董某甲、董某乙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22日,董某丙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董某丙之父董某丁建造了星沙某区某栋A、B号房屋。2000年4月30日,董某丁、董某甲、董某乙签订了一份《房屋协定》,对A号、B号房屋进行了权属划分。但董某甲、董某乙拒绝按照协议协助办理产权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A号一楼、二楼房产,A号、B号四楼、五楼房产归董某丙所有;2、判令董某甲、董某乙承担违约金x元;3、由董某甲、董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9)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查明:1994年1月10日至3月23日,董某甲、董某乙先后分别向长沙星沙开发区工程建设指挥部、长沙县国土管理局、长沙县人民政府、长沙县建设委员会办理了土地有偿使用出让证、土地使用权证、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备注:一缝五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一缝五层),明确了星沙三产业区X组合伍号(长沙县X镇二区五十二栋B号)权利人为董某甲,星沙三产业区X组合陆号(长沙县X镇二区五十二栋A号)权利人为董某乙。1994年房屋建好后,董某丙之父董某丁(董某甲之弟弟)开始住入A号房屋的三楼一直持续至1998年,其中1997年底至1998年,董某丁离开一段时间去了湖南省桃源县的老家。1998年年底至2000年,董某丙之父董某丁住入A号房屋的二楼,董某丙和父亲董某丁在此一起住了一段较短的时间。2000年4月30日,在董某丁和董某甲的父亲董某己等亲属的召集和组织下,董某丙之父董某丁与董某甲签订了《房屋协定》。签订《房屋协定》后,董某丙和其母就离开A号房屋而到长沙市区居住、上学至今。董某丁就一直住在A号房屋的二楼至今,并且收取A号房屋一楼门面的租金至今。该《房屋协定》内容为:“2000年4月X号经父亲董某己,母亲熊松之,二哥董某戊,三哥董某庚,二姐夫刘国福,二姐董某岸,对长沙市经济开发区,1、二区五十二栋A号,B号房屋产权如下公证A号一楼、二楼房屋产权归董某行所有(包括所属地产)2、A三楼,B一、二、三楼房屋产权归董某仁所有。3、双方当事人不征得公证人许可,不许买卖,要完全遵守协定如一方当事人不遵守协定,罚款伍万元整。如无钱,用所定房屋产权底挡。当事人:董某丁董某甲公证人:董某己董某庚刘国福董某戊200年4月30日”董某丙与、董某甲、董某乙均认可,该协定中的“200年4月30日”即“2000年4月30日”,“长沙市经济开发区”即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沙县X镇),“董某行”即董某丙,“董某仁”即董某乙,为董某甲之子,当时不满15岁,母亲熊松之即熊松芝,董某岸(即董某雁),“底挡”即“抵挡”,“公证人”即见证人。2003年12月5日,长沙县建设局委托长沙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董某甲的房屋进行结构功能和安全性鉴定。经检测,该住宅楼鉴定单元安全性评级为:地基基础等级为C1级,上部承重结构为C1级,围护系统承重部分为C1级,房屋安全性鉴定综合评价为DS1级。结构功能存在严重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由于房屋多处裂缝,不能正常使用,董某甲、董某乙以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长沙星沙开发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系其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违背建设开发程序、违反设计规定,放松管理为由,起诉至长沙县人民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一审驳回董某甲、董某乙的诉讼请求后,董某甲、董某乙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某乙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9月12日下发了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审查。由于董某乙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撤回申诉申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13日下发了终止审查决定书。在此之前的2005年4月22日,董某乙向董某丙出具保证书,内容为:“董某乙保证等起诉《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官司结束后,无论胜败,一定把董某丙所属房屋产权过户给董某丙包括(房屋产权证,地产证)如违约,承担人民币伍万元整罚金的经济责任。董某乙签字官司结束后过户董某乙证人(签字)董某庚2005年4月22日”同日,董某甲、董某乙向董某丙出具保证书,内容为:“保证等董某甲、董某乙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打完房屋赔偿官司之后,无论官司胜败,长沙县“星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区五十二栋,A号、B号房屋四楼,伍楼房屋地产归董某丁所有并且等官司打完之后过户给董某丁(包括建房所需的一切手续)如果董某丁建房董某丁有权使用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某区五十二栋B肆楼相等面积房屋调换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五十二栋A号三楼房屋相等面积,如违反约定,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特此保证保证人官司结束董某甲董某乙证人董某庚2005年4月22日”此保证书中的四个“董某丁”中,后三个改为了“董某丙”。2005年4月22日,董某甲、董某乙在一页文字上签字予以认可,该页文字(即认可函,下同)为:“2000年4月X号经父亲董某己、母亲熊松芝、二哥董某戊、三哥董某庚、二姐夫刘国福、二姐董某雁公证签定的《房屋协定》董某乙、董某玲承认自己违反《房屋协定》没及时把星沙开发区二区五十二栋房屋产权(包括地产证)过户给董某丙。特此董某乙董某甲证人董某庚2005年4月22日”董某丙认为,时至今日,董某甲、董某乙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屋损害赔偿官司已结束。但董某甲、董某丙拒绝按照相关的约定和承诺,协助董某丙办理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区五十二栋A号一楼、二楼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以及B号、A号四楼、五楼所属地产及建房所属的一切手续。董某乙拒绝履行《房屋协定》及《保证书》,还要威胁董某丙之父董某丁的安全。董某乙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严重损害了董某丙的合法权益,故董某丙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区五十二栋A号、B号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董某甲、董某乙认为1994年3月至10月,董某甲在长沙县X镇二区五十二栋A号、B号动工兴建了两缝三层楼房(没有建4-X层),董某甲、董某乙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董某甲、董某乙为此提供了董某甲、董某乙的土地有偿使用出让证、土地使用权证、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董某丙对董某甲、董某乙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认可。董某甲还提供了其建房房屋所花费的资金、票据、承包人收条,证人刘国福的部分证言、证人董某戊的证言,湘东综合商店的个体工商税务登记表,董某甲的记帐明细表、水泥厂结帐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董某丙对董某甲的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亦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董某甲的证据。董某丙认为是董某甲在为董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董某丁(董某甲的弟弟)做事时、拿了董某丁的钱去建A号、B号房屋,董某丁委派了董某甲建房,但董某丙除了单方口头陈述和证人董某己、董某庚、董某辛的证言外,没有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予以证明。3、对于将“董某丁”改为“董某丙”的该保证书,董某丙认为该保证书是董某己真实意愿的表达,内容是董某丁按董某己的意思打印的,字迹的改动与案件的主要内容没有冲突。董某丙认为是董某甲、董某乙改的,但表示没有亲眼看到董某甲、董某乙改动,认为是董某丙之父的三哥董某庚拿了该保证书到楼上找董某甲、董某乙,董某甲、董某乙改动后再拿下来,后董某甲、董某乙下楼来当着董某丙之父的面签名。第一个“董某丁”没有改为“董某丙”不知道是什么原因,按照真实的意思,第一个也应该改,才能保持统一,很可能是疏忽了。董某丙除了单方口头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予以证明。董某甲、董某乙则认为是在其签字的当天改动的,是在董某甲、董某乙签字的之后改的,但没有看到由谁改动,但不是董某甲、董某乙改动的,改动的字迹是董某庚的字迹,且认为改动是不对的、无效的。董某甲、董某乙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保证书上是董某甲、董某乙签的字,由董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董某丁打印的。原因是董某丙不将董某甲、董某乙与开发区官司的证据给董某甲、董某乙,除非董某甲、董某乙签订保证书,为了能够找到董某甲、董某乙与开发区官司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董某甲、董某乙才签订保证书,董某甲、董某乙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董某甲、董某乙对该保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1)、主体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是董某丙;(2)、该保证不能证明将该房屋调换给董某丙,不能说明A号房屋归董某丙所有;(3)、A号房屋上4、X楼不存在,没有建。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9)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董某甲、董某乙提供的证明A号、B号房屋为董某甲所建,董某甲、董某乙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证据:董某甲、董某乙的土地有偿使用出让证、土地使用权证、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国家机关的公文书证,且董某丙予以认可。董某甲另提供的董某甲建房房屋所花费的资金、票据、承包人收条,湘东综合商店的个体工商税务登记表,董某甲的记帐明细表、水泥厂结帐清单等证据系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董某甲、董某乙提供的刘国福的部分证言、董某戊等证人证言,该证人与董某丙有亲属关系但其证言对董某丙不利;董某丙提供证明A号、B号房屋为董某丙之父董某丁所建、董某丁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证据系董某己、董某庚、董某辛等证人证言,该证人与董某丙有亲属关系其证言对董某丙有利,该证据为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董某甲、董某乙提供的证明A号、B号房屋为董某甲所建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董某丙提供的证明A号、B号房屋为董某丁所建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证明力较大的能证明A号、B号房屋为董某甲所建的证据予以确认。A号、B号房屋为董某甲所建,董某甲、董某乙拥有A号、B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董某丙之父董某丁与董某甲于2000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协定》以及2005年4月22日董某甲、董某乙出具的该两份“保证书”和认可函(应视为是《房屋协定》的补充内容)是董某甲、董某乙将房屋的一部分赠与给董某丙的赠与协议,而不是董某丙主张的房屋确权协议。A号、B号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也未办理从董某甲、董某乙名下到董某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董某丙从未以初始登记或其它的方式取得A号、B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故A号、B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均未从董某甲、董某乙转移给董某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以及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董某甲、董某乙作为赠与人具有任意撤销权,且董某甲、董某乙于2009年8月16日以向董某丙发出“撤销房屋协定(含“保证书”等补充内容)通知书”的形式行使了该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该《房屋协定》和“保证书”等补充内容对董某丙与董某甲、董某乙双方均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董某甲、董某乙的该“《房屋协定》是一份无效协定,自签订时自始无效”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董某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董某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董某丙负担。

董某丙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房屋协定》、《保证书》及认可函都是被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自愿签订的,《房屋协定》、《保证书》都有有关违约金额的内容,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这一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董某丁与被上诉人董某甲签订的《房屋协定》及2005年4月22日由被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出具的两份保证书和认可函是赠与协议而不是确权协议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董某丙提供的《房屋协定》及由被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出具的两份保证书是传来证据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董某甲、董某乙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完整拥有长沙县星沙某区某栋A号、B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该房屋绝非董某丁所筹资金建设。二、《房屋协定》的法律属性本质是赠与协议,现被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已撤销该协议,即不负有赠与义务,上诉人董某丙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该房屋协议是一份严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协定,自签订时自始无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董某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审认为:2000年4月30日,在董某丁和董某甲的父亲董某己等亲属的召集和组织下,董某丙之父董某丁与董某甲签订了《房屋协定》。该《房屋协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遵守《房屋协定》的约定。该《房屋协定》内容为:“200年4月X号经父亲董某己,母亲熊松之,二哥董某戊,三哥董某庚,二姐夫刘国福,二姐董某岸,对长沙市经济开发区,1、二区五十二栋A号,B号房屋产权如下公证A号一楼、二楼房屋产权归董某丙所有(包括所属地产)2、A三楼,B一、二、三楼房屋产权归董某仁所有。3、双方当事人不征得公证人许可,不许买卖,要完全遵守协定如一方当事人不遵守协定,罚款伍万元整。如无钱,用所定房屋产权底挡。当事人:董某丁董某甲公证人:董某己董某庚刘国福董某戊2000年4月30日”,董某丙与、董某甲、董某乙均认可,该协定中的“200年4月30日”即“2000年4月30日”,“长沙市经济开发区”即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沙县X镇),“董某行”即董某丙,“董某仁”即董某乙,为董某甲之子,当时不满15岁,母亲熊松之即熊松芝,董某岸(即董某雁),“底挡”即“抵挡”,“公证人”即见证人。根据《房屋协定》的内容及《房屋协定》见证人董某己,董某庚的证人证言,该份《房屋协定》并非董某甲、董某乙将其所享有房产的一部分赠与董某丙的赠与协议,而是一份房屋财产分割确权协议。因该《房屋协定》非赠与协议,董某甲、董某乙对该《房屋协定》无权撤销。董某甲、董某乙应继续履行《房屋协定》和《保证书》的约定,将长沙县星沙某区某栋A号一楼、二楼房屋产权过户给董某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9)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董某甲、董某乙继续履行其与董某丙签订的《房屋协定》;三、驳回董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共计3600元,由董某甲、董某乙负担。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董某甲和董某丁是姐弟关系,董某乙是董某甲的儿子,董某丙是董某丁的儿子。80年代中后期,董某丁来长沙开办了湖南省桃源县水泥厂门市部,董某甲受父亲指派过来和董某丁一同经营该门市部。90年代初,该门市部停业后,以董某甲的名义开办了长沙市东区湘东综合商店,董某丁和董某甲一同经营该门市部。在上述两实体成立及争议房屋建设期间,董某甲和董某丁、董某乙共同生活在一起,生活开支及建设开支全部由经营所得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房屋协定》的效力如何认定。

长沙县星沙某区某栋A、B号房屋系董某甲、董某丁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期间建设,除湖南省桃源县水泥厂门市部、长沙市东区湘东综合商店以外,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丁均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某栋A、B号房屋系董某甲和董某丁开办门市部、商店的共同经营资金所建。该事实也经董某甲、董某丁父亲及兄弟多次到庭说明情况,足以认定。董某甲称建设资金系其夫提供,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明,对董某甲主张不予支持。据此,2000年4月30日《房屋协定》是双方之间(董某甲代表自己和董某乙,董某丁代表董某丙)签订的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关于房屋分家析产的协议,该协议应当予以支持。董某甲、董某乙多分房屋可以视为是对于共同经营期间双方投资和投入精力大小的区分,应一并予以支持。对董某甲主张《房屋协定》是赠与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房屋协定》不是赠与协议,而是董某甲、董某丁关于某栋A、B号房屋分家析产的协议,原二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旷学瑛

审判员王发强

代理审判员游浩然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严新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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