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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某诉被告湘潭市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彭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被告湘潭市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彭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余某。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湘潭市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出租车公司)、彭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松杰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曼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彭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湘x号出租车在湘潭市X路地段将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原告申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彭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8天,出院后于2011年4月22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1个月,预计费用1000元。湘x号出租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x.80元。

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法定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彭某某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答辩人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0时2分许,被告彭某某驾驶湘x号出租车由湘潭市雨湖区X路往二大桥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后于2011年3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27天,医疗费已由被告彭某某垫付。2011年4月22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彭某某均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湘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赔偿范围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

再查明,原告申某某系城镇户口,其有一子申某,现年6岁,系学前班学生。根据湖南省统计局资料显示,2010至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年。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为12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原告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申某某在此次事故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省内开支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2元/天×127天=1524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至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年×20年×10=x元;3、误工费从住院日201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4月21日至共计171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x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x元,没有超出法定标准,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可;4、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为60元/天×127天=762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0至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并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计算为x元/年×12年×10÷2=6496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上述合计x元。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肇事车辆湘x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交强险约定,该险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属于伤残赔偿范围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4元,此两部分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两部分损失合计x元直接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后续门诊治疗费,但后续门诊治疗费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对其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松杰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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