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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六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春居兰制冷设备中心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六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广州道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建六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建六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春居兰制冷设备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行集寺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惠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六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春居兰制冷设备中心(以下简称春居兰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春居兰中心一审诉称,2006年6月27日,春居兰中心与四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四建公司购买春居兰中心爱康牌PB管件,由春居兰中心送至四建公司指定的工地,四建公司验收合格后收货。此后,春居兰中心依约于2007年4月20日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四建公司仅付款25万元,尚欠x元货款未付。2008年12月20日,双方再次核对帐目,四建公司出具欠款证明确认欠款事实,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春居兰中心起诉要求四建公司给付所欠货款x元以及利息损失x.87元(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共计790天,以到期应付款x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未主张质保金部分的逾期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建公司一审辩称,四建公司对于总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由于春居兰中心主张的货款中尚有x元为质保金,按照约定质保金应从使用两个供暖季后才能支付,而工程甲方办理验收时间为今年5月即此后计算两个供暖季并加一个月后才能支付质保金,现尚未到期,且春居兰中心未按约向四建公司出具付款发票,故四建公司不同意支付质保金。此外,由于合同中没有关于利息损失的约定,故四建公司亦不同意给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建公司原名称某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2006年9月1日,春居兰中心与四建公司签订《PB管采购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春居兰中心(合同乙方)向四建公司(合同甲方)承建的本市丰台区诚苑小区X号楼供应各种型号的PB管件,价款共计x.2元;上述货物单价为货到工地价,具体包括货物的运输以及到甲方工地指定地点卸车等一切费用,乙方向甲方出具发票;货款的结算与支付:乙方按甲方要求送货到工地,经验收合格后付x%,二个月内付x%,余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两个采暖期结束后如无质量纠纷一次给付等。此后,春居兰中心按照四建公司要求陆续供货。2007年6月7日,春居兰中心与四建公司共同签署结算书1份,确认货款结算总额共计x元,其中5%质保金计x元在质保期满后一月内一次付清,质保期二年。此后,四建公司陆续付款24万元。2008年12月20日,春居兰中心与四建公司共同签署欠款证明1份,双方确认四建公司尚欠货款x元,且四建公司表示“由于甲方承接的北京诚苑小区工程的工程款没及时到位,导致拖欠乙方材料款未结,甲方于近期将以拖欠乙方材料款一次结清”。2009年4月,四建公司付款1万元。此后,四建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款x元(含质保金x元)。

一审庭审中,针对四建公司关于春居兰中心未足额开具已付款发票的辩称意见,经法院询问,春居兰中心表示因四建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确实没有为其开具已付款发票。

以上事实,有春居兰中心提交的采购合同1份、结算书1份、欠款证明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春居兰中心与四建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春居兰中心依约供货且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四建公司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春居兰中心要求四建公司给付所欠货款以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建公司应付货款金额的确定。庭审中,由于四建公司对于欠款总额予以认可,且春居兰中心亦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签署的结算书已将原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从两个采暖期变更并延长至两年,且自双方签订结算书之次日起至今已超过两年,故现春居兰中心要求四建公司给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欠款x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四建公司关于质保金尚未具备付款条件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关于四建公司主张春居兰中心未足额开具发票一节,春居兰中心当庭对此项事实予以认可,故法院予以确认。但由于春居兰中心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即供货义务,开具发票系其附随义务,春居兰中心仍有权向四建公司主张权利。四建公司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付款义务,其以此为由拒绝付款不能对春居兰中心的付款请求权构成有效抗辩。关于春居兰中心主张的利息损失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但属法定可以主张的范畴之内,且春居兰中心主张计算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基数并无不当,故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春居兰中心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较高,故法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四建公司关于不同意给付利息损失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建六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春居兰制冷设备中心货款二十万八千七百元以及相应利息(自二○○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九年八月二十日止,以欠款本金十八万五千七百六十五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北京春居兰制冷设备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春居兰中心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利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于2008年12月20日确认的欠款证明中只是约定四建公司于近期将拖欠春居兰中心材料款一次结清,并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因此该欠款证明是对双方2006年9月27日签订合同中付款期限的变更。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给付期限的利息,逾期利息应从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支付相应利息自2007年6月20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春居兰中心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春居兰中心与四建公司签订的《PC管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春居兰中心依约供货,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四建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春居兰中心要求四建公司给付所欠货款以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在四建公司2008年12月20日向春居兰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中表明货物已于2007年4月20日全部供完,按照合同约定应于货物送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付款60%,2个月内付至95%。2007年6月7日双方签订结算书时四建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从2007年6月20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四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六元,由中建六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元,由中建六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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