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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又名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申X贵系同胞兄弟,两家住宅相邻。因家务琐事,被告人申某某及其妻侯X轻与申X贵、孟X珍夫妇素有矛盾。1998年6月24日晚8时许,申某某、侯X轻与申X贵、孟X珍因琐事发生口角,申X贵的儿子申X克将其爷爷申X栓、奶奶周X喊来劝架,双方继续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申某某从家中拿菜刀到家门口,持刀砍人,将申X栓、申X贵、孟X珍及申X贵的女儿申X勤砍伤。经法医学鉴定,申X栓、孟X珍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申X勤、申X贵的损伤程度均属重伤,申X勤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申X贵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申X栓、申X贵、孟X珍、申X勤的陈述,证人周X、申X群、申X斌、申X记、淡X奇、侯X轻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害人的人数、身份、残疾程度及被告人持刀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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