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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娟,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之母(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珍,信阳市Im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刘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李某因事与原告张某某发生纠纷,被告李某将原告推到在地,使原告头部受伤,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事发后,被告并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做出赔偿。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16.17元。

被告李某辩称,针对原告所诉事实,与我方调查的不相符,被告并未打原告,所以原告所花费用我们不承担,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12时许,原告张某某因被告李某经营浴池买木柴的拖拉机停在其家门口,与李某发生争吵,在相互拉扯中,李某将张某某推倒在地,致原告头部受伤。转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药费2361.7元,医院诊断证明全休一个月。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做出信Im公(老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某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各项损失共计7516.1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因事发生纠纷未理智处理。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双方发生争吵原因是由原告方引起的,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即20%。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不属精神损害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00元过高,应以60元计算为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确定如下:原告住院3天、医药费2361.17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33天=2244元、营养费10元×3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5元=45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3天=142元、交通费60元。原告各项损失4882元,被告李某承担4882元×80%=3905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20%即97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905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某辉

人民陪审员张恒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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