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丰刚、李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卫某某伙同贾XX、孟XX(均已判刑)以与李XX有矛盾为借口,到栾川县城西某饭店门口,将饭店厨师李XX喊出店外到附近巷道里,三人先是对李进行殴打,然后强行搜身,从李上衣口袋内搜出10元钱后离开。
2009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卫某某伙同孟XX、贾XX、宋XX(均已判刑)到栾川县城西某火锅店,谎称为店员周XX送东西,因周不在,托其他店员代取,店员李XX获悉后即同卫某某等人前往附近一胡同内。到胡同内后,被告人卫某某等人上前对李进行殴打,然后问李要钱,最后将其身上的一部“诺基亚”牌手机搜走,后销赃20元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害人医学诊断证明、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三日起至二0一二年九月二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云
审判员郭宏舟
审判员常玉红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延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