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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广运兴达咨询有限公司与中稷乾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广运兴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京科技会展中心X号楼A座16D。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广运兴达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稷乾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名中某乾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广运兴达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稷乾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2008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08年北京奥运会期间,北京奥组委贵宾接待用车为奥迪A6L2.0T轿车,被告拥有对该批车辆的处分权,被告向原告出售8辆奥迪牌A6L2.0T轿车,总价x元,原告于2008年7月3日将车款x元存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交车,因被告违约导致解除合同,需按合同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车款,但被告仅于2008年12月交付2辆奥迪牌A6L2.0T轿车,200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确认函,内容为,根据北京天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和我公司间《关于2008年奥运会VIK车辆的服务协议》,2008年7月3日,北京广运兴达咨询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购买8辆奥迪牌A6L2.0T轿车的购买合同,并在签订合同的当时,按照合同的规定付齐了全额车款,奥运会结束车辆退回后,由于我公司的原因,仅交付北京广运兴达咨询有限公司奥迪牌A6L2.0T轿车2辆,我公司确认,上述购买合同中未某付北京广运兴达咨询有限公司的奥迪牌A6L2.0T轿车6辆,于2008年12月16日前,由我公司全部交予北京广运兴达咨询有限公司。2009年4月10日,被告再次发出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未某付北京广运兴达咨询有限公司的奥迪牌A6L2.0T轿车6辆,于近期交予3辆,余下未某付的3辆车,按照购买合同中规定的购车单价予以全额退款。但被告至今未某车,也未某款,故起某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购车款x元,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8月29日起某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总购车款x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赔偿损失x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汽车销售合同、服务合作协议复印件、两份确认函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辩。

因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故法院确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

庭审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损失x元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x车款后,被告仅交付了2辆奥迪牌A6L2.0T轿车,剩余6辆轿车未某约和承诺函的内容交车或退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立即退还购车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8月29日起某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广运兴达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稷乾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

二、被告中稷乾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广运兴达咨询有限公司购车款一百五十二万元;

三、被告中稷乾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广运兴达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二百零八万元为基数,从二OO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某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

四、驳回原告北京广运兴达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万一千六百六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广运兴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稷乾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一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某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康洪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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