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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清丰县人。1996年5月29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6月4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9月5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2月7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2006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7年9月21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九个月,2008年6月18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九个月。2009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部一楼走廊内发现一辆没有上锁的电动车,遂实施盗窃,石某某骑盗窃的电动车行至中医院大门东30米处被电动车车主邹某发现并抓获。该车价值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邹某陈述,证人刘某、张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科证明,清丰县X镇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崔丽红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韩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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