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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9年。

被告尹某某,男,生于1981年。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08年7月28日被告欠我铁款x元,当时出具欠条一份。后因我急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了4000元,现仍下欠x元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铁款x元及经济损失。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尹某某欠原告杨某某x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缺席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08年7月28日被告欠原告铁款x元,当时出具欠条一份。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了4000元,下欠x元一直未还。2009年10月20日,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铁款x元及经济损失。另查明:在庭审后,被告尹某某又偿还给原告杨某某4000元,现下欠原告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某某欠原告杨某某铁款x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某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铁款x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7月29日起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一Ο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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