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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甲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0年5月4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2日由醴陵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6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6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峰在农田中烧干草时,因天干物燥,大风将火苗吹到山岭上,造成了森林火灾。起火后,钟某峰借他人手机报了火警,还向市林业局求助。在闻讯赶来的当地干部群众及森林消防大队的扑救下,这起森林火灾于当日下午16时左右扑灭。经鉴定:过火有林面积10.5公顷。

本院在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钟某峰于2009年初承包了本村鱼塘,每天要割几担鱼草,在其承包的鱼塘旁是村民张恒碧的责任田,已经荒了几年没有耕种。农田里有很多干草,被告人想把田中的干草用火烧掉后会长出新草,以方便自己割鱼草,在烧干草过程中引发山火。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1、被告人钟某峰供述;2、证人钟某乙、张某丙、钟某丁、张某戊、阳某某、曾某某证言;3、现场照片、鉴定报告;4、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在森林防火期内,违规野外用火,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赔偿损失1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而且是老年人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1条规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当对被告人钟某甲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战军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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