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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某北京金铸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长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玺德,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芳芳,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铸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环岛东路南北新材料园孵化器楼X室。

法定代表人司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某乙,男,北京金铸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长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建筑公司)诉被告北京金铸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铸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建建筑公司某托代理人任玺德、高芳芳,被告金铸墙公司某定代表人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建建筑公司某称,我公司某2003年10月承建了金铸墙公司某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工业园区《金铸墙生产研发基地工程》,工程于2004年5月底完工,2004年6月将工程交付给金铸墙公司某入使用。2006年5月26日,双方签订《工程款清算协议书》,确认工程款项结算价款为x元,金铸墙公司某付我公司x元,尚欠x元未付。根据《工程款清算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金铸墙公司某于2007年12月30日支付x元,应于2007年6月30日支付x元,共计x元。但金铸墙公司某予给付工程款。根据《工程款清算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如金铸墙公司某能如期还款,应承担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故金铸墙公司某支付我公司某期付款违约金x元。故我公司某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京金铸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支付工程款x元;2,支付利息(第一笔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二笔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金铸墙公司某称,我方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我方愿意承担,但我方要求长建建筑公司某工程现场对厂房进行维修,如果不给我方维修,我方拒绝付款。

原告长建建筑公司某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6年5月26日的双方签订《工程款清算协议书》,证明双方确认工程款项结算价款为x元,金铸墙公司某付我公司x元,尚欠x元未付。金铸墙公司某于2007年12月30日支付x元,应于2007年6月30日支付x元,共计x元。

被告金铸墙公司某原告长建建筑公司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金铸墙公司某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长建建筑公司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金铸墙公司某长建建筑公司某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长建建筑公司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长建建筑公司某金铸墙公司某口头方式签订承揽合同,约定长建建筑公司某建金铸墙公司某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工业园区的金铸墙生产研发基地工程。2003年10月,长建建筑公司某始进场施工。

2006年5月26日,金铸墙公司(甲方)与长建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款清算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于2003年10月承建了甲方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工业园区《金铸墙生产研发基地工程》,工程于2004年5月完工;乙方于2004年6月将工程交付甲方投入使用。二、《金铸墙生产研发基地工程》建筑面积1704平方米,经甲乙双方协商最终确认工程决算造价为:x元。三、《金铸墙生产研发基地工程》经甲乙双方核实:施工期间甲方已给付乙方工程款x元;甲方未付乙方工程余款:x元。四、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达成甲方给付乙方工程余款协议如下:1、2007年12月30日前给付工程款30万元;2、2007年6月30日前给付工程款x元;3、如甲方不能按上述约定日期给付乙方工程款,甲方愿承担相应付款金额5%的违约金及其他责任;4、本协议一式四份,具有相同的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二份。

庭审中经询问,金铸墙公司某示在签订《工程款清算协议书》后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以电话方式通知长建建筑公司。长建建筑公司某此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还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建建筑公司某金铸墙公司某头达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清算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经庭审查明,长建建筑公司某金铸墙公司某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口头达成,双方对于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质期间均无明确约定。长建建筑公司某2004年6月即已将工程交付金铸墙公司某用,距今已逾五年,在此期间双方还曾于2006年5月26日签订了《工程款清算协议书》,金铸墙公司某该协议书中明确承诺了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及给付金额。金铸墙公司某辩称其在签订《工程款清算协议书》后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以电话方式通知长建建筑公司,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长建建筑公司某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金铸墙公司某项辩称不予采信。

长建建筑公司某履行工程建筑的合同义务后,金铸墙公司某按照《工程款清算协议书》的约定继续给付工程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长建建筑公司某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铸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长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某程款六十一万八千元及利息(第一笔以三十一万八千元为基数,自二零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零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如被告北京金铸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四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金铸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楠

二ΟΟ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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