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网新易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军艺大厦A座X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天津开发区科隆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X路宾湖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生,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网新易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新易尚公司)与被告天津开发区科隆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新易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科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新易尚公司诉称,2008年5月4日,我公司与科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科隆公司购买我公司价值x元的货物,合同生效科隆公司先支付合同额30%,余款在货到验收合格后45个工作日内付清。之后,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2008年5月21日交付货物,科隆公司除陆续支付我公司170余万元货款后,由约定的收货人张雷签收,并对货物进行了验收。科隆公司至今未付余款x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科隆公司支付货款x元,违约金x元(从2008年7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22日,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天0.2%标准计算),由科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科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网新易尚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网新易尚公司的起诉,由网新易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我公司为履行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保定分公司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于2008年5月4日与网新易尚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保定交警监控项目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网新易尚公司按我公司提供的“附件一”供给所需设备;合同总价x元;制造商为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三公司);卖方为华三公司的合法总代理;交货期间为合同生效之后20个工作日;详细交货地点为保定市民营科技园科苑街X号,接货人为张雷;卖方送货,由买方有权收货人在卖方送货签收单上签字或由买方盖章,作为买方收到货物的凭证。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特别约定,合同生效后买方即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余款在货到买方指定地点货物验收合格后45个工作日内付清。关于“产品验收”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1、卖方应对依据本合同所交付的合同设备向买方提供由华三公司出具的相关测试报告、产品检验报告、质量合格证、产地证明;2、对卖方所提供的合同设备和技术文件的开箱检验将在买方现场进行。时间为到货后3日内。双方应派代表到现场参加开箱检验,验收前,双方共同商定验收时间;买方不按时参加验收,视为设备合格;卖方不按时参加验收,视为货物未按时交付。3、如果在联合开箱检验中发现货物有任何短缺、缺损、缺陷或合同设备与合同规定不符,且责任在卖方,卖方应保证在3日内进行补发或对设备进行修理并送至买方安装现场,并负责承担由此造成的额外运输及保险费用,同时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合同另对质量保证、技术支持和培训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我公司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已给付货款170余万元,而网新易尚公司虽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至今并未能依合同第九条之约定提供全面、完整的技术资料,造成对所供产品、设备至今未能履行现场验收手续,导致《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余款给付条件至今尚未成就,并同时造成了《合同》其他相关条款是否全面、适当履行处在待定状态,故网新易尚公司尚无权提出给付之诉。我公司将保留追索网新易尚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网新易尚公司与科隆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主要约定:科隆公司购买网新易尚公司华三公司生产的交换机主机、模块等电子产品,用于保定交警监控项目,合同总价款x元的货物,交货期限合同生效之后20个工作日。详细交货地址:保定市民营科技园科苑街X号,接货人张雷,联系电话x。卖方送货,由买方有权收货人在卖方送货签收单上签字或买方盖章,作为买方收到货物的凭证。同时,卖方承担货物交付前的保险费用及损毁风险损失。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买方科隆公司即付合同总额的30%,余款在货到卖方指定地点货物验收合格后45个工作日内付清。产品验收:1、卖方应对依据本合同所交付的合同设备向买方提供由华三公司出具的相关的测试报告、产品检验报告、质量合格证、产地证明。2、对卖方所提供的合同设备和技术文件的开箱检验将在买方现场进行。时间为到货后3日内。双方应派代表到现场参加开箱检验,验收前,双方共同商定验收时间;买方不按时参加验收,视为设备合格;卖方不按时参加验收,视为货物未按时交付。3、如果在联合开箱检验中发现货物有任何短少、缺损、缺陷或合同设备与合同规定不符,且责任在卖方,卖方应保证在3日内进行补发或对设备进行修理并送至买方安装现场,并负责承担由此造成的额外的运输及保险费用,同时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质量保证:1、卖方保证其向买方提供的合同设备为完整的原生产厂商设备,并且保证其性能和质量与满足保定交警招标文件的要求相符。卖方保证其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是完整的,清晰和准确的,且符合本合同及各附件的有关规定。华三公司将对货物中的存储(含软硬件)提供3年免费质保,其他产品提供1年免费质保。违约责任:如卖方未经买方高平是,延期交货,每天应承担未交货物价款的2%罚金。买方逾期付款,每天按逾期货款价值2%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附件系产品清单,对货物品种、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网新易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2008年5月21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指定收货张雷,张雷在收货单中注明“请当场开箱清点数量”的情况下,在网新易尚公司的发货通知单上签名确认收货情况。在收货后3日内,科隆公司及中国电信保定分公司均未向网新易尚公司提出货物开箱后,所供货物缺少测试报告、产品检验报告、质量合格证、产地证明等文件的异议。目前,中国电信保定分公司已将网新易尚公司提供的产品投入使用。
科隆公司陆续支付网新易尚公司货款170余万元,科隆公司至今未付网新易尚公司剩余货款x元。
诉讼中,网新易尚公司进一步明确其违约金请求为:要求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从2008年7月28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科隆公司经本院释明后,认为如果人民法院确认科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则请求人民法院降低违约金的比例为每日万分之二。
原告网新易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发货通知单5张,证明网新易尚公司履行了义务。
被告科隆公司对原告网新易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网新易尚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科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购货合同(设备采购合同),科隆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保定分公司)签订,证明为落实保定交警平安城市X路监控项目。
2,购货合同(保定交警监控项目),证明科隆公司为完成与中国电信保定分公司购货合同所涉合同义务于2008年5月4日签订的,约定了各自的合同权利义务。
3,中国电信保定分公司催促函(传真件),证明因网新易尚公司未能依照购货合同的约定提供设备合格证、产地证明及设备测试报告、产品检验报告等技术资料,造成所供设备未能依约验收,导致用户未能依约向科隆公司付款。
4,科隆公司向网新易尚公司发的催促函,证明科隆公司接用户催促函后即于当日向网新易尚公司发催促函,但网新易尚公司未能向科隆公司提交相关材料,影响了两份关联合同的正常履行。
原告网新易尚公司对被告科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网新易尚公司没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与网新易尚公司与科隆公司签订的合同相一致,验收、付款条款、合同格式相似,说明网新易尚公司与科隆公司签订的合同用的是科隆公司的合同版本。
本院认为,科隆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可以认定科隆公司与网新易尚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最终用户为中国电信保定分公司,即保定交警平安城市X路监控项目的事实。但不能说明合同版本问题。
对证据2的真实性网新易尚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证据3网新易尚公司认为是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中国电信保定分公司说科隆公司卖给他们的货,没有对设备进行现场验收,证明不了科隆公司所说的事实,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科隆公司的证据3并无原件,在网新易尚公司提出真实性异议的情况下,科隆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证据4网新易尚公司称没有看到过,网新易尚公司的人员是否收到不清楚,与本案的事实并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在网新易尚公司否认收到证据4的情况下,科隆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证据4的真实性及已将该证据合法有效送达网新易尚公司,故本院对科隆公司的证据4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网新易尚公司与科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网新易尚公司依约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于2008年5月21日交付给科隆公司收货人张雷,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检验条款及通常的商业惯例,收货人张雷在开箱后必定要对货物的数量、品种、技术资料文件等进行查验,如果发生技术资料文件的短少,张雷应当即提出。现张雷在当场查验货物后在网新易尚公司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表明其已对网新易尚公司所供的全部货物的数量、品种、技术资料文件进行了核对,并无货物本身及技术资料文件短少等问题出现;同时,在收货后3日内即2008年5月24日前,科隆公司及最终用户中国电信保定分公司均未提出货物本身及技术资料文件的短少或其他异议,故应视为网新易尚公司所供货物已于2008年5月24日起验收合格,并且所交技术资料文件齐备,已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科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货物验收合格后45个工作日,即2008年7月25日前给付网新易尚公司剩余货款,至今尚欠网新易尚公司货款x元未付清,科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除应将所欠货款立即给付网新易尚公司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网新易尚公司要求科隆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网新易尚公司的违约金请求,因科隆公司所欠货款本金时间较长;同时,网新易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每日百分之二计算,而是主动降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比例,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该比例不属过高,故本院对网新易尚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对科隆公司要求降低违约金比例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科隆公司辩称网新易尚公司未提交技术资料文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节,因无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开发区科隆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北京网新易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三十万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前述本金相应的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比例计算,自二OO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天津开发区科隆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二千四百七十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天津开发区科隆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