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达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橡树园AX栋。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少波,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系株洲市达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少健,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职工,(略)。
被上诉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职工,住(略)。
上诉人株洲市达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能公司)、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刘某、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达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少波,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少健,被上诉人刘某、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14日,原告唐某某受被告达能公司雇请与其员工邹某某、刘某乘坐湘x旅行型小客车去武汉从事售后服务,2008年1月15日21时00分,被告刘某驾驶湘x旅行型小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521公里处时,在超越同向赵海军驾驶的湘x小货车时,方向失去控制,与国道东侧的水泥防护墩发生碰撞,造成湘x旅行小客车侧翻,随后,湘x小货车身右侧与湘x旅行小客车底盘相撞,造成唐某某等4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唐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当地医院,由于伤势严重,次日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3天。2008年6月6日,因右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骨折术后骨髓炎入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告达能公司支付了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x.7元和护理费x元。2009年4月15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株求实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株洲市求实司法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诉讼过程中被告达能公司于2009年5月29日向法院提出对原告唐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书,法院依法委托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唐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9日出具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唐某某的伤属重伤,构成玖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两年。住院期间前贰个月需陪护贰人,后期需陪护壹人。下次取内固定及后期治疗,估计费用为叁至肆万元左右。事故发生后,汩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月2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海军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唐某某、被告邹某某等四人不负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旅行型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蒋某某,该车由被告达能公司使用。被告蒋某某系被告达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被告邹某某均为被告达能公司的员工。
又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株洲市达能科技有限公司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经该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一、株洲市达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于2009年4月3日前补偿唐某某2万元整;二、双方的劳动关系纠纷就此清结,唐某某不得再以劳动关系为由向达能公司主张权利;三、唐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唐某某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该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关于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唐某某于2008年1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08年1月16日至2008年6月6日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7月19日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15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唐某某因伤后赔偿事宜与被告达能公司、被告蒋某某、被告刘某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唐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关于原告唐某某伤后应得的赔偿款项和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及2008/2009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残疾赔偿金x.2元/年×20年×20%=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天×12元/天=2220元;误工费1924元/月×12月×2年=x元;护理费50元/天×60天×2人+(142+43-60)天×50元/天=x元;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酌情计算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算x元,以上合计x.8元。因被告达能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x元,故原告尚有损失x.8元需要获得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物损费600元,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三是关于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湘x的车主为被告蒋某某,被告蒋某某同时系被告达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日常的工作中由被告达能公司、被告蒋某某管理、支配湘x车,被告达能公司的员工刘某驾驶该车前往武汉为被告达能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达能公司、被告蒋某某对原告唐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达能公司辩称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构成好意同乘关系,与达能公司不构成好意同乘关系,达能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蒋某某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对原告唐某某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某某没有侵害原告唐某某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刘某、被告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四是关于反诉被告唐某某是否应当返还反诉原告达能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x.25元的问题。根据前面所述理由,反诉原告达能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唐某某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陪护费x.2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限被告株洲市达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损失x.8元;二、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唐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株洲市达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唐某某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x.25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02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株洲市达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蒋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被告株洲市达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达能公司与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称:达能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蒋某某是法定车主但不是所有权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达能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刘某驾车未经达能公司及蒋某某同意,唐某某与刘某、邹某某之间系好意搭乘关系;达能公司与唐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唐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刘某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上诉人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唐某某返还上诉人已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25元;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1、蒋某某是交通事故发生车辆的所有人,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蒋某某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唐某某与达能公司、蒋某某的陈述都证明了事故车辆是蒋某某本人的,车辆归达能公司使用是两上诉人之间的一种关系,不是本案中的争议焦点。2、刘某、邹某某在本案中发生的行为是正在履行达能公司的职务行为,刘某和邹某某与达能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刘某、邹某某是受达能公司委派去武汉进行售后服务;且有证据可以证实是受公司委派去武汉进行公差;唐某某是受达能公司的雇佣前往武汉进行售后服务,刘某和邹某某是公司的公司员工,代表了达能公司。3、本案涉案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认定主要责任是刘某承担,唐某某不承担责任,刘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达能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已经提交了汨罗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明。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蒋某某要我和邹某某出车去武汉执行售后服务的工作,由于天气不好我们不同意晚上开车去,第二天我们仍不同意去,但蒋某某要求我们去,所以这应该属于蒋某某的过失;且我驾车的时间和地点没有超出职务范围,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我没有过错。
被上诉人邹某某答辩称:其是在驾车疲劳的状况下才将车交付给刘某驾驶的。
二审中,上诉人达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购车的证据,证据1、购车合同复印件;证据2、购车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据3、购车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属达能公司,而非蒋某某本人。
第二组证据,证据4、总经理职责影印件;证据5、办公室主任职责影印件、证据;证据6、营销经理职责影印件;证据7、小车司机职责影印件;证据8、刘某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据9、邹某某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据10、吕海林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据11、股份转让期间股东合作协议书,拟证明上诉人与刘某、邹某某的劳动关系和职责,达能公司只有1台车2个专职司机,刘某并不属于小车司机;
第三组证据,证据12、与武汉公司的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据13、湘潭宏业轻工机械公司合同复印件、湘潭莲城工程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及合同附件;证据14、株洲市达能支付给湘潭宏业轻工机械公司付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售后服务应由湘潭莲城工程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唐某某应该是为该公司服务谋利益的。
第四组证据:证人吕海林、肖某纯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1、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公司只有1辆车,2个专职司机;2、刘某的驾驶行为没有得到公司的认可。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唐某某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信;从购车发票上证明车辆是蒋某某的,属于蒋某某所有。第二组证据不是新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应当不予认定;所有的证据都是上诉人单方面提交的,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不是新证据,应不予采信;但证明了上诉人对武汉的公司合同,具有终身免费进行服务的义务,达能公司负责安装、调试业务等,三被上诉人去武汉是执行职务行为;委托加工合同只能证明产品曾经委托湘潭方面进行加工,但是不能与武汉的合同相冲突。第四组证据中的两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词有一定的偏向性;但是也证明了唐某某、刘某、邹某某受达能公司委派,出车武汉的事实;公司的派车单不是100%的准确,刘某和邹某某都不是专职司机,但是公司派他们出车。
被上诉人刘某质证称:第一组证据订购合同是我到公司上班之前签订的,我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其他的与唐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邹某某同意唐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公司的派车单,拟证明刘某同时兼任肇事车辆的司机职位;证据2、刘某为了用车使用,向达能公司出具的包括加油、维修、出车的原始借据,拟证明刘某同时兼任了肇事车辆的司机;证据3、达能公司副总经理吴志辉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刘某同时兼任了肇事车辆的司机。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两上诉人共同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公司2008年1月14日对刘某没有派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在2007年12月1日之前刘某一直是身兼两职,从此之后公司只有2个专职司机,没有给刘某派过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吴志辉已在2007年12月1日离职,不能证明刘某的举证目的。
被上诉人唐某某、邹某某对刘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其他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结合上述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分别认证如下:对上诉人达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因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各被上诉人对其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故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刘某所提交的证据,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各被上诉人又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被采信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1、两上诉人与唐某某之间,唐某某与刘某、邹某某之间以及两上诉人与刘某、邹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界定;2、蒋某某、刘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及肇事司机,对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原审对唐某某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认定“2008年1月14日,原告唐某某受被告达能公司雇请与其员工邹某某、刘某乘坐湘x旅行型小客车去武汉从事售后服务”的事实,有唐某某、刘某、邹某某的庭审陈述互相印证,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达能公司与刘某和邹某某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书证明,加上达能公司在唐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数次为其支付部分生活费、陪护费的事实,可以充分予以证明。现两上诉人即不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被采信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故对上诉人称“刘某驾车未经达能公司及蒋某某同意,唐某某与刘某、邹某某之间系好意搭乘关系;达能公司与唐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以证明,且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及事实可以认定,两上诉人为了完成其对客户的售后服务工作任务,临时聘请唐某某与公司职工刘某、邹某某一起前往武汉进行售后服务,故两上诉人与唐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两上诉人与刘某、邹某某之间系劳动关系,唐某某与刘某、邹某某之间系为履行同一职务、同车搭乘的工友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唐某某提起的侵权之诉。唐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其受伤害的后果,首先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肇事司机刘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后由肇事车辆法定车主蒋某某、车辆所有权人达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刘某驾车致伤唐某某的行为,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故对刘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直接由其用人单位达能公司承担、刘某本人不承担的处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唐某某系无固定收入者,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法院参照2008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处恰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株洲市达能科技有限公司、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达能科技有限公司、蒋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艳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昶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