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1979年生。
被告徐某某,女,1980年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据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担共同债务;被告的衣物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双方负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月11日在普会寺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婚后经常生气等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因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军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栗梁